(2013)三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小东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赵小冬;卢氏县公安局;郭佳俊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三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冬,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段连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辉,卢氏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佳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亮,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小东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小东,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王辉,原审第三人郭佳俊的法定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2年6月22日21日许,在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台哥俩好餐馆门口,郭佳俊尿到了餐馆门口。餐馆老板赵小冬得知后进到郭亮(郭佳俊父亲)的餐馆责问,在餐馆中赵小冬将郭佳俊打伤,后赵小冬与郭亮发生撕扯,被人制止拦住。2012年6月25日,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佳俊腹部损伤确系存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卢公(横)决字(2012)第0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小冬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赵小冬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卢复决字(2012)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小冬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处罚认定的事实。赵小东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卢氏县公安局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赵小东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赵小东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赵小东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且第三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赵小冬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对赵小东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横)决字(2012)第0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赵小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赵小冬殴打儿童郭佳俊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对赵小东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小东上诉称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小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英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