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裴某驾驶车号牌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由江苏省宜兴市驶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10时35分许,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45KM+800M路段处,尾随碰撞万某甲驾驶的车号牌为豫K×××××(豫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车号牌为BD156E车副驾驶座上乘员被害人江某胸腹部及右下肢某被告人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江某亲属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裴某已取得被害人江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裴某已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义务,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