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福瑞莱商贸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福瑞莱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福瑞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447号汽配市场506号。法定代表人鄂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薇,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覃莎莎,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4号春日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兆弈,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西��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太原市福瑞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福瑞莱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8月22日,福瑞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851287号“发司特FAXT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切割油、照明用油脂、汽车燃料、燃料油”等商品上。第4459619号“法士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5年1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工业用脂、润滑油、煤、木炭(燃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第4460191号“Fas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2005年1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煤、木炭(燃料)、焦炭、汽油、柴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13日。上述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法士特公司)。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法士特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3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7308号《“发司特FAXTE”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30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法士特公司不服第7308号裁定,于2011年5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9122号《关于第4851287号“发司特FAX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912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法士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2005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瑞莱公司既有知晓法士特公司商标的可能性,又与侵犯了法士特公司商标权利的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言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上近似,含义上无法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比较,可见二者的读音相似,且被异议商标并无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亦无法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9122号裁定。福瑞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9122号裁���。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为单纯的汉字商标,二者相同部分只有一个“特”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发音和呼叫效果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二者共存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第49122号裁定前后认定矛盾,其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二、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拼音”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单纯的英文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英文读音等方面存在在明显的差异,即使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也难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不应将二者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士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7308号���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122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切割油、照明用油脂、汽车燃料、燃料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工业用脂、润滑油、煤、木炭(燃料)”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煤、木炭(燃料)、焦炭、汽油、柴油”等商品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发司特”及经过涉及的字母“FAXTE”构成,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无常用固定含义;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法士特”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设计的字母“Fast”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在标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在读音方面较为近似,而根据法士特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4912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瑞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福瑞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太原市福瑞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