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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9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倪玉合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合,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599号原告倪玉合,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倪希利,村主任。原告倪玉合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苓、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合到庭参加诉讼。小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倪玉合起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告倪玉合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倪玉合承包本村村北运河南岸沙包洼子地,东西长200米,南北长160米,共计48亩,原告倪玉合用于栽种经济林木,合同未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倪玉合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大约2200棵杨树。在2010年9月,小屯村委会要收回原告倪玉合所承包的上述林地统一经营管理,答应给原告倪玉合土地赔偿款150000元。在2010年10月,小屯村委会先后支付原告倪玉合75000元,余款75000元,小屯村委会给原告倪玉合出具了一张欠条。由于小屯村委会一直没有支付拖欠原告倪玉合的75000元土地赔偿金,小屯村委会在2012年11月24日又给原告倪玉合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小屯村委会欠本村村民倪玉合土地赔偿金75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但小屯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倪玉合该笔欠款。故原告倪玉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小屯村委会给付原告倪玉合土地赔偿金75000元;2、诉讼费由小屯村委会承担。原告倪玉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2、欠条。小屯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陈述称对于原告倪玉合出示的《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及欠条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倪玉合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在倪玉杰担任小屯村村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时,并未经任何程序就与原告倪玉合签订合同,系违法行为,小屯村委会认为倪玉杰利用随身携带公章,未经合法程序与原告倪玉合签订合同应视为倪玉杰的个人行为,与小屯村委会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倪玉合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倪玉合提交的《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告倪玉合,案外人倪建会、倪建民作为乙方与甲方小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屯村村北运河南岸沙包洼子地东西长200米、南北长160米,48亩地发包给乙方用于土地植树造林,土地承包期限为25年(从2003年3月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小屯村委会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收回。2012年11月24日,小屯村委会向原告倪玉合出具欠条,载明“小屯村委会欠本村村民倪玉合土地赔偿金7.5万元整,具体还款期限如下:1、村委会发放本村村北村民土地款时给付2.5万元;2、余下的5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该欠条加盖小屯村委会公章。此后,小屯村委会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倪玉合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小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倪玉合,案外人倪建会、倪建民作为乙方与甲方小屯村委会签订《土地经济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未到期,小屯村委会收回合同项下承包土地,承诺给付原告倪玉合土地赔偿金并向原告倪玉合出具欠付土地赔偿金75000元的欠条,现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小屯村委会未付款,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原告倪玉合要求小屯村委会给付土地赔偿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屯村委会到庭陈述称倪玉杰在担任小屯村村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时私自使用公章,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对于小屯村委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倪玉合土地赔偿金七万五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张 宝 苓人民陪审员 韩 英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