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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人新村西区和龙凤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赃车价值人民币3463元。2013年2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作案嫌疑车辆鲁B×××××,在追击盘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人新村西区1号楼下,盗窃“世纪风”牌主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花园小区63号楼下,盗窃“绿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2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作案嫌疑车辆鲁B×××××,在追击盘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经查,该车系2011年12月3日在烟台西山路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甲供称,该车系其以4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但不知道卖方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有效证件。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1500元。该车已被返还原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邵某等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乙、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报警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又以明显低价收购赃车,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