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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93号原告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敏英,1989年9月13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为粤B×××××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013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杨荣维驾驶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B×××××挂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大道高速广州方向入口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道路指示牌、树木、路侧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认定,杨荣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众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向第三者赔偿物损3360元。此外,因被告一直未定损,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维修费用为1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8898元(含车辆维修费19500及鉴定费800元、拖车费2400元、吊车费4500元、第三者物损3360元、现场清理费和保管费200元、货物损失38138元)。被告辩称,1、粤B×××××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16100Kg,而货物单上所示车辆实际载重24400Kg,明显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属被告可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吊车费均不予赔付;2、鉴定费、现场清理费和保管费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与被告评估的价值相差较大,不具合理性;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并按照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属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有权拒赔。5、同意赔付第三者物损赔偿款3360元。本院查明,原告以其所有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2012年12月5日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75000元、100万元、2万元。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因该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2月21日15时40分,案外人杨荣维驾驶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大道高速广州方向入口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道路指示牌、树木、路侧护栏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荣维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有限公司赔付了路产损失(标志牌支柱)860元,向中山市民众镇市政工程公司赔付了广澳高速北行K62+000匝道路侧石维修及绿化种植工程款2500元。对于该部分第三者损失,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有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且牵引车和挂车均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该部分损失可在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内予以赔付。另,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19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9500元及鉴定费800元。为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还支出保管清理费200元、拖车费2400元(其中拖离事故现场费用5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深圳费用1900元)、吊车费4500元,共计7100元。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拒绝赔付车辆维修费。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超载事宜,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其准牵引总质量为16100kg,据原告提交的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记载,事故发生时车上载货重量为24400kg,原告对被告所主张超载事宜予以认可。此外,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因其托运的货物伞具在保险事故中受损,向原告发出索赔函件,索赔金额为38138元;该索赔函所附损失清单列明损失内容包括四项:纸箱(外包装)损失3566.53元、人工费用损失2200元、货物(即雨伞)损失27635.46元及其他损失(含报关费、拖柜到货场、存柜费)4730元。其中雨伞损失数量305打(13打+235打+57打),即3660把,每把单价大概为7.55元(27635.46元÷3660把)。原告庭审时称,根据报关单显示,每把雨伞的单价大概为1美元左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不予认可,但确认事故发生后已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清点了受损货物,后因原告不同意协商确定受损货物价值,故将查勘时在事故现场拍摄的受损货物照片作为评估依据,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由于标的方称受损物已被处理,并告知我司人员无法复勘到受损的雨伞,故我司结合现场查勘照片、根据承载受损物的货柜面积及包装雨伞的体积估算受损物,据估算有5箱左右的雨伞受损,按每箱60把计算,受损雨伞约有300把,最终定损金额为2544元。由此推算每把雨伞的定损单价大概为8.48元(2544元÷300把)。另查明,被告提交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路产及绿化等赔偿单据、施救费用单据、索赔函及收款收据、告知函及邮政回单、价格鉴证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定损报告、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单、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其承保的相应险种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分为四条(即第七条至第十条),从条文本身字面的表述可知,某一事实或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系区分不同条文的依据之一,例如第七条表述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则表述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用于拒赔的条款即为第八条第(五)项的内容“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换言之,保险人如援引超载作为拒赔理由除需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超载的事实,尚需证明超载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确认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确存在超载的事实,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采取措施不当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未有证据证明超载系导致保险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被告援引第八条近因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维修费损失1950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因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属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吊车及现场清理费用等7100元,则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对具体发生数额亦不持异议,故依约应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及市政工程损失共计3360元,被告同意予以赔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货物损失,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每把雨伞的赔偿单价7.55元与被告委托的公估机构估算的单价8.48元之间并不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的分歧应在于损失雨伞的数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量为305打(即3660把),而公估机构估算的损失数量约为300把。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具体到本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时,即应及时会同原告对受损雨伞进行清点,但被告仅对受损货物进行外观拍摄而未与原告对受损数量进行确认,致使公估机构在评估时仅能依据照片对受损货物数量进行估测,势必造成评估结论存在误差,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先。反观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履行报险通知义务,诉讼过称中亦尽其举证能力提交了货主出具的货物损失数量证明。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举证能力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采纳原告对于受损雨伞数量的主张。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尚包括人工费用损失及其他报关、拖存柜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属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依约不属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该部分损失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纸箱损失和雨伞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事宜的,保险人理赔时按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计算赔款,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计得18529元【(3566.53元+27635.46元)×(16100kg÷24400kg)×(1-10%)】。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案涉保险事故可得保险赔偿金为49289元(19500元+800元+7100元+3360元+185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928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761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