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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石杭西与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杭西,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石杭西,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汪林,男,汉族,章丘市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永云,女,生于1949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中猛(系被告王永云之子),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忠霞(系被告王永云之女),女,生于1976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石杭西与被告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杭西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杭西诉称:原告与赵玉春及被告王永云于2006年11月开始建立炉料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5月12日,赵玉春、王永云共欠原告货款13355.5元,赵玉春及其职工高德胜分别为原告数据了欠条共计八份,至今未付。后得知赵玉春于2013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留有价值200万元房产一处,三被告系赵玉春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3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玉春与被告王永云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赵中猛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赵中霞系父女关系,赵玉春于2013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赵玉春及被告王永云系炉料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5月12日,赵玉春、王永云共欠原告相应货款未付,对此原告提供8份单据予以证实,其中赵玉春为原告书具欠条4份、收条2份,赵玉春及被告王永云为原告书具欠条1份,赵玉春雇员高德胜为原告书具收条1份,以上单据数额共计13355.5元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单据8份、章丘市相公庄镇七郎院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赵玉春及被告王永云供应炉料,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赵玉春及被告王永云欠原告货款13355.5元,并书具单据8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永云作为赵玉春夫妻共同债务人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偿付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云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猛、赵忠霞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中猛、赵忠霞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云、赵中猛、赵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杭西货款13355.5元。二、被告赵中猛、赵忠霞在继承被继承人赵玉春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王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