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崔某与被告魏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崔丽,魏俊舫,孟庆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魏明,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崔丽,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第一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舫,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孟庆海,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第一被告。原告魏明、崔丽与被告魏俊舫、孟庆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原告崔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魏俊舫、被告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出资18000元购买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49—16号26平方米平房。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24日该房屋动迁,签署动迁协议时因二被告未能配合办理,故二原告只能顶名办理了相关动迁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1月二原告得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39—16号53.98平方米动迁安置楼房。楼房安置后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二被告辩称,同意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亦为夫妻关系,被告魏俊舫与原告魏明系姐弟关系。原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49—16号平房系登记在被告魏俊舫名下的私有房产,登记时间为1984年10月6日。2007年9月14日,原告魏明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日二原告交付二被告购房款1.8万元,二被告将该房的私有房产证、房门钥匙及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后,该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庭审中,本案另一原告崔丽对房屋买卖协议表示认可。又查明,2009年12月24日,该房屋动迁,二原告以被告魏俊舫的名义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动迁合同,交纳产权调换款项37301元,并选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39—16号房屋为其动迁安置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私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铁路住宅入户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49—16号平房,系二被告的私产房屋,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同日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亦将该房屋的私有房产证、房门钥匙及房屋交付给二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二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文政北里49—16号平房归二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原房屋并没有所有权权属证明且已动迁安置,而安置的房屋亦没有所有权权属证明,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明与被告魏俊舫、被告孟庆海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魏明、原告崔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魏俊舫、被告孟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