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建海与周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海,周央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郑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有菊。被告周央清。原告郑建海为与被告周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9日归还,但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借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9日归还,但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央清归还原告郑建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审 判 员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