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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姜洪华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华,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姜洪华,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建县城北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小区二期2幢106室。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恩新,男,汉族,1967年9月4日生。原告姜洪华与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公司)、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洪华,被告洪建公司、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华诉称:2006年起原告姜洪华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江宁区殷巷开阳建筑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姜洪华支付了大部分建筑材料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姜洪华建筑材料款10015元,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原告姜洪华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洪建公司、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姜洪华支付建筑材料款100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建公司和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洪建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姜洪华建筑材料款10015元属实,目前企业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姜洪华向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江宁区殷巷开阳建筑工程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姜洪华支付了大部分建筑材料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姜洪华建筑材料款10015元。另查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洪华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洪华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洪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独立法人,故被告洪建公司应对被告洪建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洪华支付建筑材料款10015元;二、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