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工业园区红花套镇周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祖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孔祥锦。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发)与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以下简称:电瓷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宏发诉称:2011年8月,原告以预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避雷器、熔断器、互感器等产品,总计金额53800元。商品到货后,经相关机构检测其中3台电压互感器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将上述货款金额27000元的产品退还被告,同时退回被告方开具的金额为53800元税票。被告收到退货向原告开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发票一份总金额53800元,发票号04709263,此发票作废,另退款金额27000元,需重新开票金额26800元,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多次催要产品退款及重开发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货款往返宜昌至西安的车费、生活住宿费等6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方重新开具税票26800元。被告电瓷电器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供方: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需方: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包括:避雷器、熔断器、电压互感器等,合计金额514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实行三包,质保期壹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提供的标准验收,壹周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款到八天发货,提供17%的增值税票。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发货,实发产品总价值53800,增加价值为2400元的熔断器3支。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以型号为JDZXF71-3535/√3/0.1/√3/0.1/的三台电压互感器检验不合格为由,退回上述产品,同时返还价值53800的增值说发票。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发票一份总金额53800元,发票号04709263,此发票作废。另退款金额27000元,需重新开票金额26800元。”被告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公司职员曹瑞亦在盖章下方签字确认。另查,原告为送还不合格产品、索取退款及发票,屡次派单位职员往返西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若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出具的购买产品及退货说明、被告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签收确认原告退还的产品及发票,承诺返款27000元、重开价值为26800元的发票,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变更后的承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承担该270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往返西安退货、索要退款,应适当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交通、住宿等经济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退还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给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价值金额26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给付原告湖北宏发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退货、索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公告费6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西安西电高压电瓷电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沈 立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