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金松与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金松,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瑛。上诉人戴金松为与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金松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一直从事清运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为金华市环境卫生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个小时,而且没有周末休息时间和节假日休息时间,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未按照规定对一线环卫工人按10元/天发放特殊岗位出勤津贴。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6日,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的工资40798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19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771.2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92.8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029.8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57.5元;支付休息日工资29354.4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338.6元;3.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补发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特殊岗位出勤津贴7200元。原审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因此原告提出的2011年1月1日之前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2.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原告自2007年6月开始工作,属于临时用工,起初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下补缴了社会保险。双方已于2010年12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应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至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相应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起一年,而该项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才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每月980元,因自2011年4月起,金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每月980元调整到每月1160元,相应的,原告在2011年4月以后的基本工资也调整到每月1160元。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2011年度总收入(包括单位为其代扣找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1338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清单显示,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当月发放上一月工资)止,原告实发工资总额约为26139元(该数额不包括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因被告单位是由市财政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环卫工人的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劳保待遇、高温冷饮费、考核奖、年终奖、及其他组成。而根据统计,2011年度实际发放给环卫工人的劳保待遇为240元,高温冷饮费为640元,全年考核奖为1200元,年终奖为1200元,而各类加班费均在“其他”及“补漏发”科目中发放。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清运,根据其提供的“增量工资汇总表”亦可说明,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如有任务,均以每工30-45元不等的标准支付报酬,法定节假日如果有安排加班,也已依法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5.针对原告诉请第四项,特殊岗位津贴的规定是地方政府为改善环卫工人的生活条件而制定的政策,并非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金华市是从2012年才开始实施的。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全部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第一、二、四项诉请,驳回第三项起诉。原判认定,原告戴金松自2007年起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清运,月工资980元。2012年1月,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2012年7月9日,原告就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向其作出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选择向法院起诉。原告戴金松2011年度工资实收26139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其中包括劳保待遇240元,高温冷饮费640元,全年考核奖1200元,年终奖1200元。被告单位为个人代扣缴保险1574.4元。另有765元系在2012年3月9日以工资名目发放至原告工资卡。原告2011年合计收入为28478.4元。另查明,原告戴金松2011年度增量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为:3月份永康街、婺州街袋装收集增量450元,4月份永康街、婺州街袋装收集增量450元,5月份尖峰药业突击清树枝30元、永康街、婺州街袋装收集增量465元,6月份婺州街增量150元、永康街、婺州街袋装收集增量150元,7月份压缩车增量工资35元、万车门洪村加班180元、省领导来金考察加班45元,8月份婺州街人行道绿化带清理突击加班、省领导检查180元,耿显飞辞职顶班、万车门洪村加班248元,四联路清理垃圾45元,10月份徐维龙请假顶班10班,每班45元,合计450元、徐维龙请假顶班21班,每班45元,合计945元,11月份工科会加班、浦江街、双馨路清理垃圾5班,每班45元,合计225元,12月份清理装潢垃圾2班,每班45元,合计90元。另在2012年2月1日,被告单位制单补发2011年10月份拉装潢垃圾、清运沙石17班,每班45元,合计765元。上述合计4903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原告戴金松所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相应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度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度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戴金松在2011年度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其加班内容包括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即增量工资的标准,从原、被告提供的清单体现内容来看,结合原告从事的清运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算为‘一工’,完成一工计45元,不足一工计30元”,较为客观,故对于增量工资按30-45元标准计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增量工作时间,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通过增量汇总表的形式予以举证证明,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汇总表中体现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所提供的增量汇总较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为全面,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除此之外的增量工作情况,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单位2011年度发放的增量工资总额为4903元。且从原告自行提供的增量汇总情况中可以看出在该延长工作时间的登记中包括部分节假日加班情况,如10月份的增量总计工数为48工,常理上应当包括部分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由于被告单位未能举证明确说明加班费的发放,在增量加班工资中暂不考虑节假日加班费的发放。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出勤考核表,按照原告全年无休息日计算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即休息日52天及法定节假日11天均为加班时间,按相应工资标准计算应支付加班费(4月之前按照45元/天计算,4月之后按照53元/天计算),合计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6406元,其中休息日52天(13×45×2+39×53×2=5304元),节假日(4×45×2+7×53×2=1102元)。上述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两项合计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1309元(4903+6406)。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计算原告2011年度应发工资为13380元,但其2011年度实际收入为28478.4元,扣除相应的福利劳保待遇240元、高温冷饮费640元、全年考核奖1200元、年终奖1200元,合计3280元,综上,被告单位已足额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特殊岗位津贴,系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规定,系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实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戴金松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戴金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戴金松的各项主张应得到法律保护。1、戴金松自2007年5月应聘到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上班,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前,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与戴金松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戴金松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戴金松在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劳动时间严重超时,远远超过每天8小时的工作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为加班,应按不同情况支付150%-300%的加班工资”。而对戴金松的加班加点休息日加班费应由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按完成一工工作量计45元,不足一工计30元是错误的,根据戴金松提供的增量表可以看出45元的工资是金华最低工资标准。从增量表可以看出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增量表都是按一工为8小时计算,所以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违反劳动法关于8小时以外按150%工资标准来发放的规定。原审认定已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是错误的。3、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戴金松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戴金松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存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戴金松存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戴金松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戴金松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时效限制。5、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作为福利待遇之一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可以提起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一、戴金松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存有一定的加班事实,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对其发放的总的工资数额来看,戴金松的加班费已得到足额支付的,因此在加班费的支付方面,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戴金松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在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并不存在戴金松在诉状中称的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与戴金松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戴金松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时效限制,而戴金松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并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关于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并不涉及拖欠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时效不适用该条规定。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作支持是于法有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金松从2007年起在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现戴金松起诉主张2010年12月之前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然戴金松未提供2011年前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2011年度戴金松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根据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增量工资汇总表及工资发放情况,可证实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向戴金松支付了加班费。戴金松认为2011年度的加班费并未足额支付,但未能有证据支持。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戴金松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戴金松主张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戴金松要求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综上,戴金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