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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街。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与刘吉祥(已去世)从原告处购买架桥设备,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7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购买原告的架桥机不属实,购买架桥机一台不错,但不是被告购买的,而是被告丈夫刘吉祥购买的。2、该台架桥机价格为70万元不错,但我们已于2010年4月7日支付张秀军25万元、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5日三张银行存单12万元、2010年5月14日支付张秀军20万元、支付张国庆4万元,以上证据证明:一是:被告的丈夫刘吉祥购买原告的架桥机总款70万元;二是:被告的丈夫已支付原告架桥机总货款61万元,以上支付的现金均有原告的收据为据,被告丈夫仅购买原告一台架桥机,没有购买第二台。现被告仅欠原告9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1份、发货清单3张、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原告发货情况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本身及发货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发货单和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在2010年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已在接到货物后相继支付了原告61万元,被告进原告的货物共计70万元,被告仅接受原告一次货物,接货后原告收取的任何款项均应充抵货款,原告已支付61万,现在被告仅欠9万元,不是17万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法庭不应该支持。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被告应提交2010年5月17日之后的还款证据。所有上述理由可以看出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7日协议。2、2010年4月7日张秀军的收条。3、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5日三张银行存单。4、2010年5月14日张秀军的收到条。5.张国庆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一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架桥机总款70万元;二是被告已支付原告架桥机总货款61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9万元;原告多诉讼请求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日期是2010年5月17日,该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要证明已偿还该欠款必须出具2010年5月17日之后的偿还证据。原告在日常经营中存在客户汇款后,汇款额重复出具收据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是对之前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提交支付张国庆4万元收据没有日期和公司印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发货后,被告方已多次接受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仅购买原告一台架机,价款共计70万元,原告已接到61万元,原告称我方提供证据缺乏关联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手中的原告收到被告的购买货物的配件款11万元我方不再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收款日期均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证据5没有收款时间,无法证明该笔钱支付的是哪笔货款。更重要的是原、被告间还有其它业务往来,故以上2、3、4、5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某与刘吉祥(已去世)从原告处购买架桥设备,双方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架桥机价格为70万元,提货时付足52万。2010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70000元,被告的前夫刘吉祥(已去世)、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和其丈夫刘吉祥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及刘吉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欠其货款170000元并约定年底还清而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违约的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只欠原告9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7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的还款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