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潘宝连与徐龙、郑国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连,徐龙,郑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潘宝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海。被告徐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被告郑国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三龙。原告潘宝连、姚建华与被告徐龙、郑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1)杭建民初字第227、1159、116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杭建民重字第2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潘宝连向本院申请就其本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撤回对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的起诉后再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潘宝连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道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雨清、代理审判员周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潘宝连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海、被告徐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勤、被告郑国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郑国平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国道从建德市航头镇驶往大店口方向。18时许,途经320线373KM+150M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原告潘宝连等人,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龙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郑国平系被告徐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53995.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龙、郑国平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451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3、误工费22125.40元(97.90元/天*226天);4、护理费13020.70元(133天*97.90元/天);5、交通费2915元;6、住宿费130元;7、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8、鉴定费3096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郑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制动系、灯光不合格,以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为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一组(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用。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6、车旅费、餐饮费发票一组(原件),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情况。7、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8、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发生前系该矿职工。9、公安机关对被告郑国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前车灯可照射距离只有五六米、车速每小时六十公里的事实。10、(2011)浙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灯光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徐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原审判决的处理意见。赔偿项目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郑国平驾车去买猪肉的途中,而并非系被告郑国平为被告徐龙运送货物、执行职务,被告郑国平事先也没有告知被告徐龙,故被告徐龙不存在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被告徐龙作为车主如果要承担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进行过检测,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车辆有灯光、刹车等问题,被告徐龙事先并不知情,因为平时都由被告郑国平对车辆进行维护,车辆检测出的问题何时开始存在也不明确。关于近光灯的照射距离,一般应在三十四、五米左右,按规定在恶劣天气条件下是需要使用近光灯的。如果说使用近光灯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这与使用近光灯的规定是相违背的。被告郑国平因本案交通事故现在服刑,请法院考虑到被告郑国平的情况依法处理。被告徐龙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两份(原件),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印证被告郑国平在公安机关供述事故发生时驾车是为了自己买猪肉是真实的,从而证明被告徐龙对被告郑国平开车去买猪肉事先并不知情,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建德市天石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被告郑国平已完成驾车送货的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国平的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经检测合格,被告徐龙对事故车辆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龙已向本案事故的各受害人支付款项共60000元,其中支付给姚雪花、潘宝连医疗费各5000元,姚雪花、潘宝连从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领取21800元,姚根花领取6400元。被告郑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已被刑事处罚,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郑国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其中汇入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10000元,汇入建德市人民法院1120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肇事车辆一方负全责,免赔率为20%。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即郑国平系酒后驾驶,对于受害方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徐龙已尽告知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国平饮酒驾驶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二份(原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2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饮酒驾车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4、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各一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以及饮酒驾驶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0,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对车旅费票据无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但对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餐饮费不在现行法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范围之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徐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郑国平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前车灯可照射距离只有五六米不符合近光灯的照射视距标准常识,此类货车近光灯的照射距离应在三十四五米以上,此外,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均提出笔录中反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速为每小时五十公里。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2011)浙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分析,该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故郑国平在该份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从该份笔录中可以反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被告郑国平因购买猪肉而驾车外出时发生,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国平、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律师调查笔录不能确认系两位证人真实提供,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系两位证人的真实陈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18点左右,一般的乡村农贸市场不可能在这个时候还开放,被告郑国平在事故发生时系出去买猪肉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并非国家公权力机关依法制作,其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国平、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由建德市天石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浙A×××××号车在2011年1月20日下午因下大雪未到该公司运送矿石,该份证明并不能直接说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国平的驾驶行为是否与雇佣活动有关,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国平、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事人驾驶车辆时应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车辆的灯光和刹车是很容易发现的车辆安全故障,因此被告徐龙不能以车辆的定期检验作为其免责的依据。原告、被告郑国平、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制动系、灯光不合格的事实,车辆定期检测是否能够免除车主的责任,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八、被告徐龙提交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郑国平、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龙、郑国平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徐龙、郑国平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姚雪花、潘宝连医疗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并已于2012年6月28日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款项112000元汇入本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十一、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本身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郑国平无异议,被告徐龙提出异议称,在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示和说明该保险条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综合分析说明。十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郑国平无异议;原告认为投保单不能确认被告徐龙的投保过程是否真实,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由正反两面组成,即使被告徐龙在反面的签字是真实的,只对被告徐龙签字的该面内容予以认可,而不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另一面内容对被告徐龙进行了告知;被告徐龙对投保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章栏”中“徐龙”的名字并非被告徐龙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正面内容的真实性和该份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均在正面,但该面并无被告徐龙的签字,且被告保险公司仅要求被告徐龙在该份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反面直接签字,并说按程序签个字就行了,未作任何说明解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徐龙就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份投保单上是否由被告徐龙签名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徐龙签名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徐龙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份投保单不再另作分析。关于责任免除条款说明,其原件由同一页纸的正反两面组成,正反两面的内容相互连贯,反面“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的内容字体加粗加大,并附上字符底纹,后面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由被告徐龙本人签名,故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被告徐龙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被告徐龙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份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宝连系农村户籍人员。被告徐龙与被告郑国平有亲戚关系,被告徐龙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被告郑国平为该车驾驶员,平时车辆由被告郑国平负责管理。2011年1月20日,被告郑国平利用其管理浙A×××××车的便利,饮酒后因私驾驶该车从本市航头镇航头村驶往大店口村购买猪肉。18时许,该车途经320线373KM+150M路段时,与因路面积雪而正同向沿快、慢车道分界线行走的何文荣、姚根松、姚旭慧、姚雪花、潘宝连碰撞,造成姚根松、姚旭慧死亡,姚雪花、潘宝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国平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何文荣被挂在车辆右前侧,被告郑国平则不顾后方车辆喇叭、灯光的警示,继续驾车逃逸,直至车辆右前轮处阻力过大、车辆行驶困难才停车,终致何文荣因被推行挤压1000余米,在地面拖拉大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停车后,被告郑国平立刻倒车将何文荣摆脱,并驾车逃离。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国平饮酒后驾驶制动系、灯光不合格(前左右远光灯不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文荣、姚根松、姚旭慧、姚雪花、潘宝连无责任。原告潘宝连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宝连因2011年1月20日交通事故中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遗忘综合征及轻度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一份,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等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徐龙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并由投保人即被告徐龙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个伤者姚雪花、潘宝连医疗费各5000元,并已于2012年6月28日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款项112000元汇入本院。被告徐龙已向本案事故的各受害人支付款项共60000元,其中支付给姚雪花、潘宝连医疗费各5000元,姚雪花、潘宝连从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领取21800元,姚根花领取6400元。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郑国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郑国平限制减刑。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国平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方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另案审理查明,受害人何文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711365.50元,受害人姚根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711365.50元,受害人姚旭慧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711365.50元,受害人姚雪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6767.77元。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716.78(含鉴定费2628元)[本院根据有效票据审核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原告自行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133天*30元/天);3、误工费22125.40元(原告自行主张按97.90元/天计算,97.90元/天*226天);4、护理费13020.70元(原告自行主张按97.90元/天计算,住院133天*97.90元/天);5、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情确定);6、住宿费130元;7、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年*20年*30%)。以上合计205794.8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5794.88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08.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赔偿4708.57元(已汇入建德市人民法院账户)。本案中,被告郑国平系饮酒后驾驶浙A×××××号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虽然被告徐龙所有的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专门制作了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一份,对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徐龙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并由投保人即被告徐龙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国平利用其平时管理肇事车辆的便利条件,因私事驾驶该车,应认定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在被告郑国平因购买猪肉而驾车外出时发生,与雇佣活动无关,应由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的机动车辆制动、灯光不合格(前左右远光灯不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三项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显然,被告郑国平作为车辆使用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的交通违法行为系被告郑国平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国平负担。但是,根据被告郑国平在受被告徐龙雇佣任该车驾驶员期间,该车辆平时也由被告郑国平实际管理的事实,被告郑国平未确保该车辆的行车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所涉及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车主即被告徐龙承担。浙A×××××号车系从事矿石运输的重型货车,对该类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远高于其他普通车辆,被告徐龙作为车主,应认定其对车辆存在的缺陷“应当知道”,故被告徐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郑国平和被告徐龙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以及被告郑国平的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龙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国平负6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后,原告尚余损失196086.31元,应当由被告郑国平赔偿117651.79元,由被告徐龙赔偿78434.52元,扣除被告徐龙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之后,被告徐龙还应再赔偿73434.5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郑国平已被法院判处刑罚,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徐龙、郑国平、保险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其他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潘宝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8.57元(已汇入建德市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宝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51.79元。三、被告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潘宝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434.52院。四、驳回原告潘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潘宝连负担人民币2288元;由被告郑国平负担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徐龙负担人民币16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道平审 判 员 韩雨清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