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石金明与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明,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石金明,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金鹏饭店5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涂志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文哲,该公司职员。原告石金明与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自2013年4月起被告就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亦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垫付款合计164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押金10000元;2、支付2013年4、5、6月份工资6000元;3、支付原告代付的修理费等1649元。被告豪力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质量及事故风险金10000元。自2013年4月起,被告因经营困难,未再安排原告劳动,亦未发放原告工资。其于2013年7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押金10000元;2、补缴5月、6月社会保险;3、支付2013年4月至6月工资6000元(2000元/元×3);4、支付修理费、交通费1649元。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参保状态为单位缴费,缴费单位为本案被告。提供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收取原告服务质量及事故风险金1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对返还押金外的其他请求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3)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至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质量及事故风险金10000元违法,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豪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金明服务质量及事故风险金10000元。如被告豪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庆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