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士廷与李士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廷,李士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廷,男。委托代理人李奕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田,男。委托代理人李文青,女。上诉人李士廷因与被上诉人李士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兄弟关系,均属该村第12村民小组。王村第12村民组分别于1988年和1993年进行了土地调整。1993年调土地时,时任组长为李运法,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李景修一户分得7人的土地,户主为李景修,该7人分别是指李景修、李士廷和妻子李向兰、李士田和妻子李文青、李士田长女李怀娜和张子李怀德,至今该村民组未再进行土地调整。该村民组人均责任田1.69亩。2010年9月,李景修去世,李士廷要求李士田返还4.225亩责任田遭到拒绝,李士廷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士田返还李士廷责任田3.825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士田返还李士廷自留地0.4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士田反映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农户内部的成员。本案中,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而取得的,承包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李景修为户主,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农户,李景修去世后,该村民组并未进行土地调整,双方当事人诉争土地仍为原农户承包地,原承包合同关系未发生变化。李士廷诉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户内划分承包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家庭内部的管理事项。关于农户承包地的内部划分系对原承包合同关系的变更,应经发包人即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有关政府的审核,该纠纷不宜由法院迳行判决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士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士廷。李士廷上诉称:上诉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原阳县路寨乡王村村民委员会及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分地证明,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给上诉人分得土地,并经过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另上诉人与李士田分家另过,已经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李士田侵占上诉人承包地不予归还,属于侵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李士田辩称:答辩人并未耕种李士廷土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士廷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在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调整中,由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李景修作为户主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户系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农户,李士田主张该户内并不包括李士廷等成员没有相应证据,且与其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景修去世后,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并未进行土地调整,李士廷要求李士田返还其相应土地,涉及土地家庭承包的分户问题,将导致原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变化,应经发包人同意,不宜由人民法院迳行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李士廷要求分割户内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之内,故对李士廷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