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霞与被告张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霞,张贵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郭志霞,女,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燕(又名张燕),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平乡县人。原告郭志霞与被告张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五月,被告从我化妆品店分6次购买化妆品,共欠款1106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11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贵燕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销售的化妆品及保健品,经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2013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6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110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志霞货款110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