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邵某、林某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林某,励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杭州科技职业技术学校成人教育学院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红枫、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励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范红枫、陈姝贞、被告人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许,胡某甲与诸某两人从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玩耍后来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与教场山路路口西南角等出租车,时隔不久,被告人林某、邵某、励某与宋某(另案处理)四人相隔约10米的同侧等候出租车,过了一会儿,浙B×××××出租车从教场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该路口处,胡某甲与诸某上前欲乘出租车,宋某叫喊出租车,诸某与宋某等人对骂,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与宋某四人追打诸某致其倒地,宋某要求诸某赔礼道歉,诸某起身后往南逃跑,被告人邵某、励某、林某与宋某四人相继赶到河边水泵站附近,看不见诸某,后听到河里有扑水响声,发现诸某在河中,被告人林某、励某与宋某分别跳进河内对诸某进行救助,被告人邵某因不会游泳在岸边协助救助,胡某甲遂报警求助,被告人林某、励某与宋某因体力不支未能将诸某救上岸,诸某沉入水中。凌晨2时50分许,出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励某救起送医院抢救,将被告人邵某、林某与宋某传唤到案。早上6时许,民警找到诸某尸体并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死者诸某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向死者家属道歉,并作了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林小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害人的落水很大程度上与其自身不慎有关;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危险性较轻,只有踢被害人和走到河边的两个行为;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来看,被告人邵某的过失程度相当轻微;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范红枫、陈姝贞辩护,虽然,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为意外事件,具体理由如下: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能够预见后果,如果能够预见就是过失犯罪,如果不能够预见则倾向于意外事件。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会掉入河里。其次,即使本案定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告人林某的罪行是最轻的,另外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也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20分许,诸某与胡某甲二人从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喝酒娱乐后,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线与教场山路路口西南角等出租车。时隔不久,被告人林某、邵某、励某与宋某(另案处理)四人也从SOS酒吧喝酒娱乐后,步行至距诸某、胡某甲相隔约10米的同侧等候出租车。不久,一辆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从教场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到该路口处,诸某与胡某甲先拦下出租车欲乘坐时,宋某一方也在招呼出租车司机,诸某为此责骂宋某一方,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与宋某共同上前对诸某实施殴打,致诸某倒地,宋某提出让诸某赔礼道歉,诸某起身逃跑,被告人邵某、励某、林某与宋某一起寻迹追踪,四人相继赶到河边的水泵站附近,听到河里有扑水响声,经查看发现诸某在河水中挣扎,被告人林某、励某与宋某先后跳进河内对诸某进行救助,被告人邵某因不会游泳在岸边提供协助,胡某甲打电话报警求助。被告人林某、励某与宋某均因体力不支未能将诸某救上岸,诸某沉入水中。凌晨2时50分许,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励某救起送医院抢救,并在现场将被告人邵某、林某及宋某传唤到案。早上6时许,诸某的尸体被警方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死者诸某系溺水死亡。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宋某与其近亲属与死者父母通过慈溪市横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双方自行协商,就赔偿问题分别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均取得了死者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宋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多,其与林某、邵某、励某四人从SOS酒吧出来到附近的一个三岔路口等出租车。后与另外二名本地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因为讨出租车发生争吵,那人开口就骂其等人,其四人就上去对那个骂人的人拳打脚踢。当时,其第一个动手,先推了那人一把,其一方的另三人接着对那人拳打脚踢。后那个骂人的人被其四人打倒在地,其觉得打得重了,就对另三人说不要打了,让那个人道歉。其四人停止打那人了,那人爬起来先往南跑,后又向西边跑,那人的朋友也说叫那个跑掉的人道歉。后其听到河里有很大的落水声,其四人和那人的朋友往那边走过去来到一条河边,其看到那人脸向上,两手没怎么在动,脚在踩水,嘴里说了一些听不懂的话,声音也不大。林某就把外衣脱了跳进河里把那人托住,其他人在岸上想办法拉他。林某拉了几次,因河岸石坎较高,没有拉住。后励某也跳进河里救人,其和邵某二人在上面拉,想把那个人托住,但拉了几次也没有拉上。林某、励某在水里都讲冷死了、没有力气了。其跳到河里去救人,发现河水很深,没有可站的地方。其和林某拉了那人几次,那人很重,其也吃不消了。后那人的手滑下去了,人也沉入水中了。其与林某在邵某等人的帮助下,先后上岸。励某说他没有力气了,一直没有上来。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励某救了上来。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孙某、诸某等人在慈溪银泰8楼KTV里唱歌。期间,诸某喝了七八瓶啤酒,当时他已经喝的差不多了。后其朋友王彬打电话叫其等人去SOS酒吧,其就和孙某、诸某一起去了SOS酒吧,因包厢里人很多。诸某自己开了一个散座叫了几个朋友一起喝酒。次日凌晨2时15分左右,其和诸某一起从SOS酒吧走出来到原圣爱医院门口东面马路边准备打车回家,当时在马路西北侧距其二人约10米处有4名男子也在等车。不一会,其拦下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停在马路中央,其就过去坐车。那四个人大呼小叫的也想打车,诸某就骂了他们一句,对方四个人听到后,一边朝出租车走过来,一边骂诸某,诸某听到对方骂其,也向对方走了几步,那四个人动手打诸某,诸某就还手了,双方扭打在一起。其上去劝架劝不住,诸某打不过他们就往南面跑了,后诸某在路南面的绿化带被那四个人打倒了,诸某又马上爬起来很快往南面跑了。其拉住四人中走在最后的一名男子,并跟那人解释其朋友酒喝多了,让他算了。后其和这人一起往南面走,对方另三个人上去追诸某。其看到诸某跑得快,和他们三个拉开了一点距离,后其就看不到诸某了。其沿着人行道追上去,走到原圣爱医院南面50米左右的河边时,看到对方有三个人正在找诸某,其中一人让其把诸某叫出来。后对方另一个人看到有人在河里扑水,其过去看到是诸某在河里,就让他们下去救人。对方的一个人马上脱了外套下河去救诸某,但他一个人不够,对方又下去一个人去救。此时,对方有人说快报警,其马上打了110、119报警。对方下水的人因为天冷又喝了酒无法把诸某救上来,后诸某就沉下去了。对方又有一个人跳了下去,但当时已找不到诸某了。不久,警察、消防人员都过来进行搜救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其和诸某、胡某甲等人在银泰百货楼上的量贩式KTV唱歌。当晚12点左右,其和诸某、胡某甲又去了宗汉街道SOS酒吧。当时,胡某甲的几个朋友已经在酒吧了,其去了没一会就走了。次日凌晨2点45分许,胡某甲打电话对其说,有四个人在打诸某,诸某掉河里了,让其过去帮忙。其起床赶到那里,警察已经在现场了,有一个在河里的警察和岸上的人都在拉水里的另一个人,没有诸某的人。岸上另有二个浑身都湿透的人。后警察把相关人员都带走了。事后,胡某甲告诉其,他和诸某一起打出租车时,与对方四个男子发生了争执,那四个男的就去打诸某了,诸某往南跑,他拦住了一个,另外三个去追诸某。后来,不知怎么回事,诸某掉进了河里。那几个衣服湿透的男子就是追打诸某的人,诸某落水后,他们去救了,但没有救到。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三点多,其在家中睡觉,其儿子来叫,说诸某出事掉水了,地点在慈溪市SOS酒吧那里,其和儿子一起赶到酒吧。警察告诉其诸某已经掉进河里,可是一直没有捞到。当日早上六点多,诸某浮了上来,就送到人民医院去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2点多,其在门卫睡觉时,突然听见厂外面有人喊叫,其以为是两夫妻吵架,有人想不开跳河了。其起床循着声音传来的方向看了一下,发现声音是从河对面打水站和变电室中间传来的,但其没有看到对岸的人和河里是否有人落水,只听见有人一直喊“阿炜”。之后,喊声越来越小了,其就睡觉了。到了3点多钟,有警察来敲门借竹竿,其没有竹竿,就把一根木棍给警察去捞人,其也跟过去看。后门卫交班的人来了,其就回家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其和丈夫被吵架的声音惊醒了,其以为又是SOS酒吧里打架,也没有在意,后其听到有人在喊人掉进河里了,快来救。其起床透过窗户看到外面有几个男的,具体几个人没有看清。其很害怕,就躺在床上听声音。后来,其听到人越来越多了,警察也在河中捞人。到早上六点多时,其听说人捞到了。7.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浙B×××××出租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15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驾驶空车经过教场山路和北二环线交叉口附近,在教场山路人行道西侧有两个年轻人招手叫其的车子,其车子对面也有四个年轻人招手叫其,因为当时正好遇到红灯,其车子停下来后,这六个人都来坐其的车子。双方走到其车子旁边时发生了口角,没说几句,四个人的一方就打二个人的一方,那个被打的人被对方踢倒在地,其看到在双方打架,就离开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励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水样中检出梭形、圆形、长方形硅藻,以梭形为主;送检死者诸某肺组织中检出梭形、圆形、长方形硅藻,以梭形为主;送检死者诸某肾组织中未检出硅藻。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诸某的胃及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农药和毒鼠强成份;死者诸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7.7mg/100ml。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诸某系溺水死亡。13.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以及宋某的家属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5日凌晨,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SOS酒吧旁边的河里有人落水,古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与宗汉派出所民警一起将一名叫励某的落水人员救起后送往医院。经询问,民警将在现场的涉案人员邵某、林某、宋某传唤至古塘派出所。1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14日晚上20时多,其和二个表兄弟在慈溪金歌KTV唱歌。期间,宋某和一个姓林的台州人来了。当晚9点多钟,其和宋某、姓林的台州人一起去了SOS酒吧。大概过了半小时,励某也过来喝酒了。至凌晨2点左右,大家都感觉喝得有点多了,其四人就一起到北二环线教场山路口的西南角等车,距其四人南边一点也有二个人站着。过了一会,有一辆出租车经过,在其四人叫车时,站在南边二人中的其中一人就骂其一方。其四人也骂对方,双方互相对骂并朝对方走过去。对方的另一个人说,他的朋友酒喝多了,算了。其一方站在其前面的一个人就先动手打了对方骂人的人,其上去踢了两脚,踢在那人的大腿上。其一方另三人也都对那人拳打脚踢。对方的另一个人一直劝说其一方算了。其一方四人追打那个骂人的人,骂人的人直往后退,后骂人的人在路边绿化地绊倒了。宋某说:“叫那个骂我们的人赔礼道歉。”这个时候,骂人的人突然跑了,其和宋某、励某、姓林的台州人先后走上去来到河边小房子附近,对方另一个人说骂人的人掉进河里了,让他们去救一下。姓林的台州人马上跳下河去救人了,但他拉不起那个人,便大叫“快报警”。那人的朋友就报警了。后励某也跳进河里救人,他和姓林的台州人也无法将那人托起来。接着,宋某也跳进河里帮忙,他们三个人仍无法将那人托起来,而且自己也慢慢在下沉。最后,其把宋某、姓林的台州人分别拉上岸,励某被随后赶到的警察拉了上来,但水中的那个人已经找不到了。之后,其被带到了派出所。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动手打架的地方距离那人落水的地方大概二三十米。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与宋某、邵某、励某在宗汉的SOS酒吧喝酒。凌晨2时许,其四个人从酒吧出来到靠近圣爱医院附近的马路上等车。过了四五分钟,有一辆出租车过来,宋某在喊出租车,马路旁的那二个人也在叫车,但对方的其中一人就骂宋某了。宋某听到对方那人骂他,就上去就推了对方那人一下,对方那人也还手了,其和宋某、邵某、励某就围着那个人打,其踹了对方一脚,励某重重的推了那人一把,被打的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场面很混乱,出租车也早已开走了。对方的另一人一直在向其一方讲好话。大约打了二三分钟,对方的另一人来拉其等人,其四人就停手和对方的另一个人说话,那个被打的人坐在地上。宋某说,这事道歉一下就算了。这时,被打的人起身就跑了,其四人和对方的另一个人过去找,那个人拐了一个弯。其四人和对方另一个人一起走上去,其以为那人会从房子另一侧绕过来,就朝另外一个方向看了一下。这时,宋某叫其快点过去,说有人掉河里了。其就脱下外套第一个跳进河里去救那个人。那人说水太冷,他吃不消了,快点报警。励某也跳进河里一起帮其托那个人,宋某半挂在河沿上拉那个人的另一只手,邵某和对方的另一人拉着宋某,但拉了三四次拉不住,就松手了。那人往一侧倒,其拉不住就放手了,那人就沉下去了。宋某就跳进河里找了一下那个人,但找不到。宋某与其先后上岸,励某说他没有力气了。其就用邵某的手机打110报警,那个人的朋友一直在打电话报警。后来,出警人员将励某拉上岸,励某由120送到了医院。18.被告人励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宋某、林某、“阿灯”一起从SOS酒吧出来站在一个路口等出租车。后有一辆出租车过来,其给出租车司机打招呼,但在马路东南方向的两名男子却上来把车拦下来准备上车了。宋某大喊了一下,那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就骂了其一方,宋某也回骂了他。双方互相走了过去,然后扭打在一起,他们一直打着往南走,直到打到一个花坛边。骂人的男人摔了一跤,旁边他的朋友一直在劝架,骂人的男人趁机爬起来跑了,宋某随即追了上去,其和邵某、林某跟着走上去。过一会儿,宋某在河里发现了骂人的人,他朋友让其他人下去帮忙。林某马上脱掉衣服跳进河里想托起那个人,后他没力气了。其也脱掉衣服马上跳进河里帮忙救人,其和林某一起把那人往上托,宋某、“阿灯”和那人的朋友三个人在岸上拉,但因天冷手滑,一直救不上来。其不停地喝水,最后只能放掉那个人进行自救。后警察过来把其救起。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及宋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扭打并致被害人倒地。经证人胡某甲劝和,被告人一方遂停止实施殴打行为,提出要让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在遭到被告人一方殴打后,因一时恐慌,为摆脱困境在逃跑途中不慎落水。被告人一方发现险情后,马上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但因救助能力有限,加上天气寒冷、案发时系凌晨等多种因素,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一方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不慎落水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一方应对被害人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人一方主观上均不是故意,客观上未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故被告人一方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范红枫、陈姝贞所提出关于本案系意外事件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林某、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小映、范红枫、陈姝贞分别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邵某、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