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17号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沈四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长堰路2074号。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并提供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货款金额核对无异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先后于2012年4月5日、11月26日为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8256.88元、31565.50元),发票金额合计49822.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98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并提供货物。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货款金额核对无异后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先后于2012年4月5日、11月26日为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8256.88元、31565.50元),发票金额合计49822.38元。因被告拒绝支付拖欠,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邮寄存根及查询结果、(2013)苏中商终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并提供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82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前进思源电子有限公司价款共计人民币4982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上海太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