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明久与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久,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昌。委托代理人:刘耀中。上诉人马明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30日,马明久到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由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派往萧山大润发超市回收纸板箱工作。2011年3月4日,马明久被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派往奉化大润发超市回收纸板箱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奉化大润发超市要求回收纸板箱工作时间为7:00-22:30左右,但具体工作时间是由马明久自行安排,工作日期不固定,休息日期也不固定。马明久手下也有几个人干活,具体工资由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四个人的标准发放工资,再由他们自己内部去分。马明久的工作期间的考勤,由马明久自行负责。2011年12月9日,马明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但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马明久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加班加点工资201073.26元;2.双倍工资225333.26元;3.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合计23044.40元。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元,对其余部分均予以驳回。2013年4月22日,马明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马明久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兼职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183741.70元;2.判令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马明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41.70元;3.判令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马明久日常购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垫付工人工资、搬家补贴、电话费、垫付赔偿金及受伤后工资等相关费用共计66964.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明久在萧山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由萧山法院受理,马明久自愿撤回对萧山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马明久在仲裁时,自愿放弃第三项中除生活补助费外的仲裁请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马明久2011年3月4日开始至2011年12月9日在奉化工作的加班工资为1738元。因为马明久在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性质是一个弹性工作时间,由马明久具体安排,故加班超时工作是不存在的,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2.从马明久开始工作时其就已经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效从工作日起算即从201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效为一年,马明久的请求从2013年1月份才提出,故已超过时效。3.对马明久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首先是管辖范围,这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故管辖权不在本案。其次是对马明久主张的垫付款,马明久不是清偿义务人,马明久去清偿是自己一厢情愿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什么情况下给付了多少等一系列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情况,马明久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虽然奉化大润发超市要求回收纸板箱工作时间为7:00-22:30左右,但马明久并无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其一直在工作,且具体工作时间是由马明久自行安排。同时,马明久工作日期和休息日期是不固定的,马明久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无休息日。因此,马明久要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奉化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马明久在萧山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由萧山法院受理,且马明久自愿撤回请求,予以准许。兼职工作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兼职工作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马明久要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和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马明久要求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日常购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垫付工人工资、搬家补贴、电话费、垫付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因马明久在仲裁时已放弃部分请求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支持。受伤后工资因未经仲裁,也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马明久节假日加班费1738元;二、驳回马明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喆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马明久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兼职加班工资均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一)上诉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7:00-22:30,而非工作时间范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范围是6:00-24:00,原审法院对工作时间未作出明确认定,根据被上诉人与奉化市大润发超市签订的《垃圾房废弃物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超市营业时间6点至24点随时清洁卫生,从而说明应认定上诉人在其约定的工作范围之内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兼职工资183741.7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纸板箱过磅明细日报表未显示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不确认该证据效力是错误的。该日报表就能说明上诉人除了工作的同时还兼职几份工作及加班加点和双休日、节假日工作及加班加点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纸箱过磅明细表可以体现上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7点至22点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而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是根据工作时间需要一直保持稳定的工作状态,工作时间不是由上诉人掌控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工作日期和休息日期不固定为由拒绝承认上诉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领班,在职期间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又从事另一份工作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对此否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录音资料,原审法院未采信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采信该证据。二、原审法院以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上诉人的文化水平有限,上诉人可在自己的认知时间内提出主张,上诉人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上诉人在履行劳动义务日常购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垫付工人工资、搬家补贴、电话费、垫付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诉请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和兼职工资183741.7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41.7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日常购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垫付工人工资、搬家补贴、电话费、垫付赔偿金等32444.4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约书、收款收据、收条、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工作范围很广、工作量大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其在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以纸板箱过磅明细日报表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纸板箱过磅明细日报表只能证明相关工作量,而该工作量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的工作量,况且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也是不固定的。故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该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购买铁丝、过磅费、生活补助费、房租、垫付工人工资、搬家补贴、电话费、垫付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况且上诉人在仲裁中已放弃部分请求,现上诉人再次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明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