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女儿张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月,原告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月17日,任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双方均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归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女儿张某某。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儿童电动仿真玩具车一辆、被褥六套,以上均在被告处存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处理表、任丘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卡、(2013)任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1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儿童电动仿真玩具车一辆及被褥六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带走被告母亲黄金戒指一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田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9月至12月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18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三、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儿童电动仿真玩具车一辆、被褥六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