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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42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长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王春霞,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王冠军,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忠义,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桑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长海于2009年5月19日经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担保,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应责任,现仍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8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8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王长海未答辩。被告王春霞未答辩。被告王冠军未答辩。被告杨忠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长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长海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自愿为被告王长海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王长海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王长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社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13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67684.89元未还。被告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长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王长海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保证人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长海、周启荣偿还借款本金813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684.89元,及2013年10月14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并由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81300元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13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7864.89元,及2013年10月1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4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81300元月利率10.17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王长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王长海、王春霞、王冠军、杨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