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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祝华诉被告覃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祝华,覃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陈祝华。被告:覃峰。原告陈祝华诉被告覃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翠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熙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祝华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到三个月便于2006年4月26日在防城港市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下女儿覃华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感情一般。因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被告提出跟朋友外出做生意。被告从2008年12月离开南宁到外地做生意后,一直没有给家里寄过钱抚养孩子,也没有回过家,仅偶尔有电话联系。从2010年12月至今,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从被告外出做生意后,至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更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对外债务。离婚后,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覃华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1月20日前支付覃华晶抚养费壹万元,往后每两年递增10%。覃华晶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由被告承担50%。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至覃华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原告申请证人覃山益出庭作证,证人覃山益出庭提供证言。覃山益。证人覃山益系被告覃峰的父亲。其提供证言证明其儿子覃峰外出打工后便很少回家,近两三年基本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分居已久。被告覃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祝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祝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原告陈祝华与被告覃峰经自由相识后恋爱。2006年4月29日,双方在防城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7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覃华晶。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的联系交流越来越少,2010年后双方再无联系。故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祝华与被告覃峰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能做到相互体谅沟通,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后双方再无联系,实际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覃华晶仍是双方的孩子,双方都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而且原告也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孩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给婚生女覃华晶抚养费600元,直至覃华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请求按年支付,每两年递增1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覃华晶的教育费、医疗费,如果超出正常抚养费可承担范围的,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祝华与被告覃峰离婚;二、婚生女覃华晶由原告陈祝华抚养,被告覃峰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女儿覃华晶,直至覃华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祝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翠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熙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