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广云、韩连增等与尹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云,韩连增,王林娜,尹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王广云。原告韩连增。原告王林娜。法定代理人胡利平,系王林娜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原告王广云、韩连增、王林娜诉被告尹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云、韩连增、王林娜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军风及被告尹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亲属王鑫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罗峪村至杨二庄路段罗峪洗煤厂门口时,与被告尹德利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鑫军、尹德利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鑫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日19时许死亡。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鑫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德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尹德利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王鑫军系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此事故责任。其次,王鑫军的死亡是因医院救治不及时,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云系死者王鑫军父亲;原告韩连增系死者王鑫军母亲;原告王林娜系死者王鑫军女儿。2013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原告亲属王鑫军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罗峪村至杨二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罗峪洗煤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尹德利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鑫军和被告尹德利人身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王鑫军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日19时许死亡。三原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4973.71元。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王鑫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德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德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德利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林娜系死者王鑫军与胡丽平的女儿。王鑫军与胡丽平于2004年8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林娜随母亲胡丽平生活,王鑫军支付抚育费至王林娜18周岁时止。王鑫军生前被扶养人韩连增、王林娜。原告韩连增,生于1950年3月1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原告王林娜,生于2002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时11周。死者王鑫军与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广云在磁山机修厂工作。原告王广云、韩连增夫妇生有两个儿子,长子王鑫伟、次子王鑫军(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费用清单、火化证明复印件、杨二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王鑫军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头盔,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尹德利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未按照规定戴头盔,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鑫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德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德利虽辩称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尹德利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戴头盔,且会车时���减速靠右行驶,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尹德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尹德利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王鑫军的近亲属,享有赔偿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王鑫军死亡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的责任险,是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非本车人员的第三人因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强制性责任险。被告尹德利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尹德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4973.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死者王鑫军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鑫军死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亲属王鑫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1.63元(王鑫军生前有被扶养人母亲韩连增和女儿王林娜。女儿王林娜,事故发生时11周岁,其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需扶养7年5个月又7天,生活费为19927.63元;母亲韩连增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生活费为45594元。死者王鑫军父亲王广云,因其有生活来源,故原告王广云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66886.3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尹德利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46886.34元应由尹德利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44065.90元,被告尹德利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64065.90元。因被告尹德利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被告尹德利尚需再赔偿原告161065.90元。因原告对其损失主张16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德利辩称死者王鑫军的死亡是因医院救治不及时,但被告尹德利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云、韩连增、王林娜因近亲属王鑫军死亡造成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云、韩连增、王林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尹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生审 判 员 安 何 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焕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