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彦飞与朱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飞,朱志明,蔡永峰,吕开,王英,屈俊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王彦飞,男,汉族,1959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明,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蔡永峰,男,汉族,1983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燕茹,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第三人吕开,男,汉族,1944年11月14日生。第三人王英,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生。第三人屈俊平,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培成,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原告王彦飞诉被告朱志明,第三人蔡永峰、吕开、王英、屈俊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刚与被告朱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忠、第三人蔡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茹、第三人吕开、第三人王英、第三人屈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飞诉称,被告经原告介绍,于2008年7月11日向第三人蔡永峰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吕开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王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屈俊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四笔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即时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蔡永峰还款15000元,其他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借款,尚欠本金合计208600元,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产生的利息合计204279元。基于以上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四位第三人与原告经过平等协商后,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原告支付对价后,四位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8日把自己对被告朱志明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朱志明。原告取得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后,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却遭到被告明确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00元,并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利率向原告清偿2008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债务利息204279元,以及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利率向原告清偿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抗辩理由成立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明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所谓的借款,是给原、被告合伙开矿井购买车辆所用,是原、被告的合伙债务,原、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错误,且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永峰、吕开、王英、屈俊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蔡永峰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吕开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王英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8年7月17日,向第三人屈俊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合计22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蔡永峰还款15000元,以后再未还款。2013年4月,第三人蔡永峰、吕开、王英、屈俊平把自己对被告朱志明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随后电话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原告获得的债权,系第三人转让取得,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电话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600元,有第三人蔡永峰转让的借款本金28600元(40000元-11400元=28600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还款15000元,其中的还款,应视为还本金11400元,还利息3600元(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月15日间近6个月,40000元×1.5%×6个月=3600元)]、第三人吕开转让的借款本金20000元、第三人王英转让的借款本金60000元、第三人屈俊平转让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可以证实,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清偿2008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204279元,即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请求应确认在原告给第三人支付的利息范围内,应给予支持的利息为161600元[其中向第三人蔡永峰支付的利息不能确定,第三人吕开转让的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表明2012年9月还清本息,已支付的利息为15000元(2008年7月至2012年9月间,20000元×1.5%×50个月=15000元),第三人王英转让的借款本金60000元,庭审中,表明2013年1月还清本息,已支付的利息为48600元(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间,60000元×1.5%×54个月=48600元),第三人屈俊平转让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表明2012年8月还清本息,已支付的利息为98000元(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间,100000元×2%×49个月=98000元),以上合计1616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明给付原告王彦飞借款208600元,利息161600元,合计37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费。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