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与金琳、周战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金琳,周战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8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负责人:童琪,主任。委托代理人:童琪,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树,男,该居委会副主任。被告:金琳,女,回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乌波(系被告金琳表弟),男,无业。被告:周战民,男,回族,个体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以下简称“雁塔居委会”)与被告金琳、周战民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童琪、杜树,被告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波,被告周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雁塔居委会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24-226号房及二楼共六间房租给被告做商业经营使用,租金每月5000元,租期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使用该房屋。由于物价上涨,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房屋租金上调为每月5300元,2012年经双方再次协商,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调整到每月58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再次调整为每月60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房租36000元,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房屋归还原告,如有损坏,被告应修复或赔偿;3、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房租36000元,滞纳金7200元,共计43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诉讼之日产生的房租,以每月7200元计算;5、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其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琳辩称,关于原告诉称中租房期间原告涨房租的事情属实,但最后已达成共识,是将租赁合同续签到2015年,而原告只是提出涨房租,却不同意将合同续签至2015年,且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每月支付6000元房租无事实依据,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战民辩称,本案与其无法律关系,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琳(其与被告周战民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24-226号及二楼共六间房租给被告做商业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房租每月5000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被告必须按房屋出租标准向原告交纳水费,如有违约,赔偿房屋总房租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于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5300元,被告按每月5300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全年房租。2012年双方经过协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按5800元交纳房租,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6月的房租。关于2012年7月以后的房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琪的承诺书,形成于2012年4月7日,承诺书中写道:从2012年7月1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房租每月人民币陆仟元整,下一次交房租前定2013年至2015年租赁合同。该承诺书有原告代理人童琪一人的签名。由于双方未就2013年以后的租赁合同达成协议,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9月底,原告给被告停水,故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为其恢复用水并续签租赁协议,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驳回金琳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就2012年1月至6月的房租商定为每月5800元,但在双方协商2012年7月至12月底的房租及以后续签合同的问题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琳提供一份原告代理人童琪于2012年4月7日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并不是童琪以原告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或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童琪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要求终止合同,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到被告返还房屋、腾交房屋,对房租应以双方商定的2012年1月至6月的5800元为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7200元,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与被告金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终止;二、被告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腾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南路224-226号及二楼共六间房屋;三、被告金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交纳2012年7月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每月按58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机关文艺南路家属院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60元整,2335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由被告金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