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何方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何方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冯如迅。委托代理人:朱樱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莹,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军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方夏,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何方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2月19日,漯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3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7月24日21时20分,被告何方夏驾驶被告富顺公司所有的粤RQ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使至208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原告漯河公司司机徐振宇驾驶的豫L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上人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了第2011B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方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7731元,包含: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与装卸费、鉴定费以及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富顺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何方夏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信达财险公司答辩称:(一)信达财险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调解书及协议规定,已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并根据生效文件及合法协议的要求已将赔款划出,信达财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另在被保险人自愿签订的《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协议书》等文件中,被保险人均表明第三者放弃索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30条“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担此案的任何责任。(二)漯河公司提交了豫LB12**(豫L71**挂)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但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修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清理费、停车费、空驶费,该费用均不是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损害,故而该系列费用亦非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装卸费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畴。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信达财险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1时20分,何方夏驾驶粤RQ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使至208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由徐振宇驾驶的豫LB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何方夏、罗上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方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公司的豫LB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7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清远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2455元。漯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空驶费600元,清理费140元,停车费720元,货物装卸费2500元,车物损鉴定费272元,验车费300元,住宿费380元,交通费364元。以上损失合计7731元。另查明,何方夏是富顺公司雇请的司机,何方夏驾驶的粤RQ4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富顺公司。粤RQ45**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信达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认定书,认定何方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予以采信。由于何方夏驾驶的粤RQ45**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5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信达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漯河公司的损失7731元,应当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4000元,余下373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供已履行漯河公司涉案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731元给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重新予以计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财险公司只需对因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受损车辆是营业性货车,是漯河公司自身所有的车辆,不存在被包用、点对点运输等情形,也非客运车辆,故不存在空驶费的损失。(二)漯河公司的车辆所运输的货物非液体或化学品,事故时也未对道路造成污染,且全责车辆已对路产和道路设施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不存在施救费的损失。漯河公司是法人组织,其请求住宿费和交通费是不适格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畴。(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验车费、车物损失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畴,且信达财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验车费、车物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漯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财产纠纷案件,信达财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施救理赔规则”对漯河公司是不具有约束力的。(二)本案中的清理费、空驶费、停车费等是属于施救费用,是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漯河公司为了赶赴现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是实际产生的费用。验车费和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便于查清事故原因和车辆损失而支出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漯河公司除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漯河公司还要求富顺公司、何方夏承担责任。富顺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何方夏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漯河公司的事故损失应如何计算和承担。被上诉人漯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455元,该损失价值经过鉴定后得出,且是因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信达财险公司予以赔偿。2、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公司因需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故而支付给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清理费140元、停车费720元、空驶费600元,支付给高速公路作业货物装卸费2500元,以上费用是漯河公司为了减少损失,防止二次事故发生而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上述施救费用由信达财险公司予以赔偿。3、车物损鉴定费272元是漯河公司为了确认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付的举证费用,验车费300元是漯河公司为了查明事故责任原因而支付的举证费用,上述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财险公司对此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何方夏是被上诉人富顺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该间接损失应由富顺公司予以赔偿。4、交通费364元和住宿费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仅针对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故对此费用不予以支持。综上,漯河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987元,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给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15元给漯河公司,由富顺公司赔偿572元给漯河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415元给被上诉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二、被上诉人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72元给被上诉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英德市富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