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田世俊与文登市泽库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俊,文登市泽库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田世俊,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文登市泽库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邵仁兰,村委主任。田世俊与文登市泽库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俊,被告姚家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世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姚家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了锅炉、压力罐、太阳能等洗浴设备,原告按约定提供设备并调装、安装完毕,价款总计35922元,被告已付30922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5000元欠款并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被告从未表示不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只是要求等一段时间再付。2013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卸下洗浴设备上的两个水泵、一组压力表、一个表盘,导致被告维修洗浴设备购买水泵花销720元、购买压力表及管件花销200元、支付安装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人工费2680元,共计4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姚家村委会开设社区洗浴中心,从原告处购买了锅炉、压力罐、太阳能等洗浴设备,总价款35922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姚家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田世俊2010年姚家建社区洗浴设备款共计35922元(叁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正)。2011年3月18日村付田世俊25922元(贰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正),尚欠田世俊10000元(壹万元正)。”2012年2月14日被告又付给原告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世俊认可卸走被告增压泵一个及价值200元的表盘一个,同时表示没有卸下另一个水泵及压力表,并主张卸下的增压泵是原告后期加装的,不包括在总价款35922元之内。被告姚家村委会为证实原告卸走相关设备,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陈述,其在村里管自来水,2013年1月份村委安排王某丙与王某乙收拾打扫洗浴中心,王某丙到达时发现场面散乱,听王某乙说原告田世俊卸走了两个水泵,其中一个泵水是原告最近刚安装的,还没有算帐,然后王某丙通过看现场,还发现少了表盘和压力表。证人王某乙陈述,其在姚家村从事烧锅炉,2013年1月20日左右,原告田世俊到洗浴中心卸下了两个水泵及表盘。同时查明,被告姚家村委会为维修洗浴设备,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单价360元水泵两个,花销72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压力表及管件花销200元,支付安装费600元。被告对主张的交通费及人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收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姚家村委会欠付原告田世俊洗浴设备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原告卸下被告水泵两个(其中一个不包括在总价款之内)、压力表一个、表盘一个,有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导致被告姚家村委会维修设备而支付的水泵款360元、压力表及管件费200元、安装费600元以及原告自认卸下的表盘价值200元,共计1360元应从5000元欠款中扣除,兑除后余款364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泽库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世俊洗浴设备款3640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