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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白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相差甚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出去赌博,导致夫妻难以信任,隔阂重重。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夫妻感情及孩子家庭,勿沾赌博恶习,帮助他戒赌。但被告不听劝说,仍然肆无忌惮的外出完全不顾孩子与家庭,让原告无法安心工作和生活。自去年10月份开始,原告带着女儿到上海,被告杳无信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白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儿白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对外负债,已有债权人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避债,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正确对待被告的负债,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