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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获取到卖豆芽添加物的邢某某的电话后,向被告人党某某提出让其联系邢某某购买生产豆芽的添加物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党某某在明知无根水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联系邢某某,分多次购买了共计5740元的三包600支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及其它添加物质。党某某通过杨凌某某物流货运部取到无根水及其他添加物质后,与邓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无根水,共生产并销售含有无根水的有毒、有害豆芽5.5吨,生产、销售金额达12375元。被告人党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现将被告人宋群生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被告人邓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党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邓某某系夫妻。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获取到卖豆芽添加物的邢某某的电话后,向被告人党某某提出让其联系邢某某购买生产豆芽的添加物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党某某在明知无根水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通过手机联系邢某某,分多次购买了共计5740元的三包600支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及其它添加物质。党某某通过杨凌某某物流货运部取到无根水及其他添加物质后,与邓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无根水,共生产并销售含有无根水的有毒、有害豆芽5.5吨,生产、销售金额达1237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人邓仰光、邢某某、刘玉玲、彭万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涉案照片,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6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无根水,破案报告,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党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邓某某夫妇明知生产豆芽添加的原料对人体有害,仍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党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