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丽媚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媚,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609号原告陈丽媚,女,194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24层02、03、04、05、06室。法定代表人邵洪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怡,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恒民,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媚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大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媚的委托代理人曹晋义,恒泰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恒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丽媚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陈丽媚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以下简称《客户协议书》)。该《客户协议书》约定,陈丽媚选择以网络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2012年4月12日,陈丽媚将一笔初始资金20万元汇入了恒泰大通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2012年4月13日,陈丽媚又分两次向恒泰大通公司账户共汇入100万元;以上120万元均用于买卖虚拟黄金;在交易过程中,恒泰大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调整金价,使陈丽媚的账户风险率低于20%,账户被强行平仓;导致陈丽媚投入的资金全部亏损;后经咨询,陈丽媚才得知,恒泰大通公司所开展的黄金网络预付款买卖是非法期货交易;恒泰大通公司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和陈丽媚进行买空卖空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恒泰大通公司应将陈丽媚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故陈丽媚诉至法院,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投资款1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后陈丽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客户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恒泰大通公司所开展的金银制品预付款买卖在现实中存有争议;经国内权威法学专家和期货专家一致认定,恒泰大通公司所开展的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该种类型的交易并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陈丽媚作为一个健康状况良好、智力正常且有多年投资经验的投资人,对买卖风险是明知的,其亏损是由其自身对行情判断出现错误或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与恒泰大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恒泰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丽媚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合同正文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规则》(以下简称《买卖规则》)的规定进行黄金和/或白银制品(以下简称“金银制品”)的买卖。《买卖规则》是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际惯例制定的,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买卖规则甲方将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和向乙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甲方发布公告或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买卖规则》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先支付部分货款(以下简称“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乙方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账户,通过甲方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账户号码;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乙方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果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对甲方记录的乙方买卖结果的确认;乙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乙方在每次买卖时,应根据自己买卖账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账户的风险率(风险率说明见《买卖规则》)达到买卖规则规定数值时,根据乙方买卖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按照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结算;如乙方提取其买卖账户内的可用预付款,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款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乙方提款申请在下午16:00时以后提出的或乙方拟提取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转账顺延至提款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提示:乙方提取可用预付款将会降低买卖账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由于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黄金价格可能出现较大的波动,进行黄金买卖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合同附件及《金银制品买卖申请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与附件有抵触时,以附件为准;甲乙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但必须在有可靠证据确信对方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如果乙方有未结算的买卖,或存在交收遗留问题,或与甲方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或有未解决的买卖纠纷,则乙方不得单独解除本合同;乙方根据约定在甲方发布公告和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终止,但乙方在提出书面异议前应当确保买卖账户内无未结算的买卖,否则此异议无效;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买卖账户内预付款余额退回给乙方;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为自然人的,签字即可)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附合同附件一《买卖规则》载明:第二条“买卖方式”约定:客户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工作日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向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向恒泰大通公司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第四条“客户以预付款方式进行黄金买卖的开户流程”约定:客户通过阅读《买卖规则》、《风险提示书》及《客户须知》,了解黄金和白银制品的买卖规则,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有关的须知事项;客户接受《买卖规则》,并愿意承担从事该种买卖的潜在风险,填写《金银制品买卖申请书》,并提交恒泰大通公司审核;客户通过审核的,与恒泰大通公司进行《客户协议书》的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买卖账户号码;客户获得买卖账户号后,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表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户号码;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有特殊约定除外)客户买卖账户初始密码;客户下载软件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第五条“预付款方式买卖”约定: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全额价款的2%-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填写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应当为自有账户,是客户指定的预付款转入和转出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客户有义务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可用性,否则由此而导致预付款转入和/转出延迟,其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转出可用预付款时,应当通过电话或传真提出申请。恒泰大通公司以风险率来衡量预付款方式买卖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风险率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100%、客户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可用预付款;当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100%时,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向客户提出风险,建议客户在收到风险提示后尽快追加预付款或进行部分结算以降低风险;为控制风险,客户授权恒泰大通公司在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20%,根据客户买卖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按照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结算;客户可以通过网络自主或电话委托方式向恒泰大通公司下达买卖指令;客户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买卖指令下达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恒泰大通公司提出,如果客户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客户对恒泰大通公司记录的客户买卖结果的确认;客户提出异议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由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第六条“标的物交收”载明: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并申请提取标的物的,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交收地点,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在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并申请交付标的物的,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交收地点,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第七条“相关费用”约定:恒泰大通公司在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或卖出标的物时收取手续费,买卖大通标金的手续费为每盎司4.6元、买卖大通标银的手续费为每千克4元;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后,选择通过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或购回标的物的,结算时不收取手续费;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选择提取标的物的,恒泰大通公司不收取手续费,但收取加工流通费;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直至进行提取或结算期间,相应数量的标的物由恒泰大通公司代为存放和保管,所产生的库存费由客户承担,大通标金的库存费为每日每盎司0.3元,大通标银的库存费为每日每千克0.5元;恒泰大通公司参考国际现货黄金和白银市场价格向客户报出买、卖价格,即在同一时点以较高价格向客户报出买入价格,以较低价格向客户报出卖出价格,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在正常情况下相对固定,在市场流动性发生异常变化或其它极端情况下,恒泰大通公司有可能扩大或缩小该差额。后附附件二以《风险揭示书》对金银制品买卖的风险进行了提示。附件三《客户须知》载明:凡以恒泰大通公司名义开发金银制品客户,并为客户提供金银制品买卖相关服务的,包括公司员工、各级代理等人员或单位,为市场人员。市场人员均应遵守以下准则:禁止市场人员从事下列行为:市场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禁止市场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买卖指令和资金调拨操作;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代客下单、为客户提供买卖建议或不负责任的其他信息;向客户承诺保证盈利或不存在亏损的风险;以返回、变相返回客户交易佣金为手段招揽客户;泄露客户信息内容,其他有损客户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交的陈丽媚的户口结单显示:陈丽媚存入/取出120万元、结算盈亏-1199960.22元、余额39.78元、净值39.78元、可用资金39.78元。双方确认陈丽媚未曾从账户中取出资金。另查,恒泰大通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等。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交易平台采用的交易模式有以下特点:1、客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交易、买卖黄金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2、采用预付款交易模式,收取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介于2%与20%之间,由客户自行选择;3、恒泰大通公司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4、如客户账户低于一定比例,即实行强制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媚提交的《客户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双方提交的《户口结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陈丽媚签订《客户协议书》,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金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恒泰大通公司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丽媚与恒泰大通公司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陈丽媚存入账户120万元,故陈丽媚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陈丽媚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丽媚与恒泰大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对恒泰大通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陈丽媚要求恒泰大通公司另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丽媚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十日签订的《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媚一百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惠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