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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克成与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成,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刘克成,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刘克成诉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原告刘克成与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二十冶浦东分公司芜湖项目工程脚手架清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高速公路出口左侧赤铸山路的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工作全部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刘克成进行施工,施工地位于赤铸山路伟星城东面,属于鸠江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市海曙甬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