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书林诉鲁有林等财产钝化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林,鲁有林,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林书林,男,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鲁有林,男,生于1965年1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月霞,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书林诉被告鲁有林、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林,被告鲁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江玲,被告北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林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林书林与被告北花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将位于本村东地的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播种了小麦,并在小麦收割前套种了玉米。2013年6月11日,被告鲁有林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10亩小麦强行收割。原告林书林找到被告鲁有林质问交涉,被告鲁有林称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有权收割。原告向柏庄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经调查后称是民事纠纷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鲁有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北花村委会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鲁有林承包合同未到期情况,也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有林给付原告小麦款14160元、鉴定费3000元,给原告造成的玉米损失5000元;被告北花村委会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鲁有林辩称,是被告鲁有林收割了10亩地的小麦,小麦是原告林书林耕种的不错,但这10亩地是被告鲁有林承包的。被告鲁有林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原告林书林未经被告鲁有林允许强行耕种,且因该10亩承包土地离被告鲁有林所在村的机井近,原告无法浇地,也未尽心照料该地块,以致于产量很低,10亩地收割了2500斤小麦,另外被告鲁有林并未损坏原告林书林套种的玉米苗。原告称被告北花村委会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鲁有林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北花村委会与被告鲁有林签订的合同先签未到期。被告鲁有林的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北花村委会又与原告林书林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林书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北花村委会承担。被告北花村委会辩称,原告林书林与被告北花村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是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在被告鲁有林与被告北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的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林书林的。被告鲁有林向法院提供的2003年10月3日同一天与被告北花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是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并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该份合同于2012年10月3日已到期。因被告鲁有林自2009年后就不向北花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北花村委会未再与被告鲁有林续签。被告鲁有林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是虚假合同,系前任村主任离任后用私存的盖有被告北花村委会公章的空白稿纸填写,也没有经过北花村委会集体研究通过。原告林书林的损失是被告鲁有林造成的,应由被告鲁有林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被告北花村委会无过错,也未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林书林与被告北花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北花村委会将位于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东地10亩承包给原告林书林,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林书林即在该承包的10亩地内播种了小麦并进行了相应管理,在小麦收割前套种了玉米。2013年6月份小麦收割季节,被告鲁有林将10亩小麦收割并卖掉。该案起诉后依原告林书林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2013年收获的小麦亩产斤数和每斤小麦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阳2013年收获小麦亩产斤数约为810斤,每市斤小麦市场价格为1.20元。被告鲁有林于2003年10月3日就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东地10亩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2003年至2012年)。针对该地块被告鲁有林还向法院提供一份2003年10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2003年至2018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鲁有林提供的两份合同,本院对被告鲁有林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书林基于合同在其承包的地块内播种小麦并管理,原告林书林对成熟的小麦享有所有权。被告鲁有林将原告所有的小麦收割并卖掉,侵犯了原告林书林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林书林称亩产1200斤10亩地应有12000斤,被告鲁有林称10亩只收割了2500斤。原被告所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应为10亩×810斤×1.2元=972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原告林书林称被告鲁有林损害了其耕种的玉米苗,被告鲁有林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林书林请求被告北花村委会与被告鲁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东地10亩被告鲁有林所持两份合同与原告林书林所持合同效力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书林小麦款97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720元;二、驳回原告林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林书林负担140元,被告鲁有林负担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