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国华与林忆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华,林忆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华。委托代理人:周伟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忆聂。上诉人余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林忆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08年11月6日,余国华向林忆聂借款后向林忆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忆聂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此后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8日,余国华分八次向林忆聂汇款120万元;2013年1月16日,余国华向林忆聂汇款10万元;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8日,余国华妻子陈宏芬受余国华指示分别向林忆聂汇款10万元、90万元。余国华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余国华于2008年11月初向林忆聂借款1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自2009年6月起,余国华陆续向林忆聂还款,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还款230万元,其中80万元系因错误多付。后余国华要求林忆聂返还多付的80万元,但林忆聂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林忆聂返还余国华不当得利80万元。林忆聂在原审中辩称:余国华除2008年11月6日向林忆聂借款150万元,之前也有多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余国华共计向林忆聂借款690万元,共计归还林忆聂700万元,只付了1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未清。林忆聂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余国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余国华主张其因错误向林忆聂多还款,应就错误产生之原因作合理的解释并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之间借款往来频繁,金额巨大,对于欠款之余额,双方理应各有计算之方式,尤其余国华自2008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之后,三四年间的每次还款均有存款回单留底,对于欠款余额,可以轻易计算,难以产生错误,现余国华主张错误多还80万元之巨,实与情理不符,法院难以采信。余国华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余国华负担。宣判后,余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牵强。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余国华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较大,余国华因粗心多付了80万元,林忆聂应当返还。林忆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余国华上诉主张其2008年11月6日向林忆聂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至2013年1月18日共归还了230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余国华无需支付利息,多付的80万元系误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林忆聂辩称,双方自2008年始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余国华共借了690万元,现共归还700万元,利息仅支付了10万元,因双方关于利息未协商一致,林忆聂未将150万元的借条归还余国华,其他借条则已归还。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双方自2008年9月以来曾发生过多笔借款,但余国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在向林忆聂借该笔150万元时,已还清其他借款,也未能说明其所归还的230万元不包括这张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款,其以误算为由主张多支付的8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并不充分。因此,余国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忆聂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要求林忆聂返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余国华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余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