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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姚××。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蒋乙、唐某某、蒋丙商谋后决定抢金项链。2012年6月25日上午,四人碰头后由被告人蒋某驾驶三菱轿车,唐某某、蒋乙坐在车内,蒋丙骑摩托车,沿绍大线窜至枫桥镇。发现被害人张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后,被告人蒋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后蒋乙、唐某某与蒋丙交换车子,由被告人蒋某驾驶轿车接应,唐某某骑摩托车载蒋乙尾随张某至枫桥镇海魄大道好易德超市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由蒋乙徒手夺得张某脖子上重24.48克,价值人民币9547.2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47.2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商谋,事前并不知情。辩护人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一开始没有与同案犯协商,中途才知道抢金项链之事,情节相对较轻;起诉书认定情节严重不合适,盗窃、抢劫的数额均已提高,抢夺还是按照原来的数额标准不合理;被告人蒋某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蒋乙、唐某某、蒋丙(均已判决)商谋后决定抢金项链。2012年6月25日上午,四人碰头后由被告人蒋某驾驶三菱轿车,唐某某、蒋乙坐在车内,蒋丙骑摩托车,沿绍大线窜至枫桥镇。发现被害人张某脖子上戴有金项链后,被告人蒋某驾车尾随被害人,后蒋乙、唐某某与蒋丙交换车子,由被告人蒋某驾驶轿车接应,唐某某骑摩托车载蒋乙尾随张某至枫桥镇海魄大道好易德超市对面的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由蒋乙徒手夺得张某脖子上重24.48克,价值人民币9547.2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根,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3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又查明,被告人蒋某曾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谭某、王某等证言,称重记录,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已决犯蒋乙、唐某某、蒋丙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案犯唐某某、蒋丙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于他们四人抢金项链事前有过商谋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夺金项链事前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47.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