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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来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来某。委托代理人张涵琛、徐文君。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来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女。婚后不��,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不和。2010年正月,双方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双方个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双方生育长女,名赵甲,现上初中一年级;2007年4月,双方生育次女,名赵乙,现上小学一年级,两个女儿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13年3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但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