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良、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1月6日,我父母离婚,我随母亲周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80元。由于我患有××,产生的营养、诊疗费用较高,另外近年物价上涨及母亲收入有限等原因,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我的正常需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880元。被告邵某乙辩称:我每天工资收入65元,且我已经再婚,有一婚生子邵某丙,要抚养两个子女。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系父女关系。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邵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周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8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与耿伟再婚,××××年××月××日生一子邵某丙。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8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经查,原告邵某甲患××,原告母亲周某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中学担任教师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被告邵某乙在烟台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600-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9)烟牟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烟台公交集团牟平有限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身体有病和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50元,未超出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乙自2013年5月1起,每月付给原告邵某甲抚养费5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