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XX等诉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李XX,李X,XX公司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陈XX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李XX委托代理人潘XX原告陈XX、陈X与被告李XX、李X、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XX、李X的起诉。原告陈XX、陈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潘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李XX驾驶车主为李X的冀TFC3**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大营国际皮毛原料城处由西向东横过迎宾路时,与沿迎宾路由南向北顺行的原告陈XX驾驶冀ES2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及其乘车人陈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陈X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冀TFC3**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陈X医药费308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19天×50元=950元、误工费2952元÷30天=98.4元×179天(定残前一日)=17613.6元、护理费:2560元÷30天=85.3元×120天=10236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92487.06元;原告陈XX医药费49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误工费37.1元×40天=1484元、护理费37.1元×12天=445.2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9350.53元;以上共计100837.59元。要求信达��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1、枣强县公安交通大队第131121520135014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会广、陈X无责任。证2、原告陈X及其护理人薄秀芬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X、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之间的关系。证3、原告陈X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陈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医药费30825.46元及用药情况。证4、南宫市瑞德格林毛皮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陈X及其护理人薄秀芬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陈X日平均收入98.4元、薄秀芬日平均收入85.3元及因误工停发工资情况。证5、原告陈XX及其护理人刘俊举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XX、刘俊举的身份及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证6、原告陈XX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医药费4961.33元及用药情况。证7、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7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X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8、被告李XX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冀TFC3**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XX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登记手续。证9、信达保险关于冀TFC3**宝来牌小型轿车保单二份,证明该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能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陈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和费用明细中取暖费不予赔付;同时对二原告要求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为其没有提供原告及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另外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无票据证实,请法院酌定。原告陈X营养费要求标准过高,认可10元/日;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2000元标准。对原告陈XX的营养费有异议,因在其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是普食,不需加强营养;对误工费天数有异议,因为出院医嘱中未显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12天;同时对其护理费有异议,因为陈XX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的是一级护理,在医药费中已包括此项费用,所以不认可其护理费;车损要求过高,没有鉴定,认可2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4陈X及护理人员薄秀芬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7陈X的鉴定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误工时间300天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3、5、6、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原告及护理人虽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但原告所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工作工资标准与其行业平均收入情况基本相符,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鉴定资质方面的瑕疵,而且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原告陈X住院19天发生医药费30813.46元,其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陈XX住院12天、发生医药费4951.33元;被告李XX驾驶冀TFC3**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X,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XX及乘车人陈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XX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部分依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由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赔付;另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部分,应由李XX、李X赔付。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XX、李X的诉讼,本案不予涉理。对于原告陈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今后再以实际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为由提出诉讼,本院将不予受理;医疗费30825.46元中复印费用及病历取证款不属医疗费范围,应当予以扣减,关于费用明细中取暖费用,因该费用系对二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被告辩称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计算医疗费为30813.46元;误工费被告认可误工天数,但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计算误工费为98.4元*179天=17613.6元;同理对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天数被告无异议,计算护理费为85.3元*120天=10236元;营养时间以鉴定机构意见,标准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但应列入康复费用赔偿项下;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同意由法院予以酌定且系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合计90775.06元。对于原告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围,应当予以扣除,计算原告医疗费为4951.33元;原告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本院参照公安部等部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确定为35日,误工工资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误工费为37.1元/日*35日=1298.5元;原告护理费445.2元请求合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评估意见,但被告认可200元,故本院确定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7695.03元。综上二原告医疗费用陈X41563.46元(医疗费30813.46元+伙食补助费9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元)、陈XX5551.33元(医疗费4951.3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已超出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陈X49211.6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7613.6元+护理费10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陈XX1943.7元(误工费1298.5元+护理费44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155.3元,在第三者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第三者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陈XX财产损失200元,在第三者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信达保险应在第三者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陈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1155.3元、财产损失200元,计61355.3元;二、被告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X、陈X伤残赔偿费用371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XX、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福新��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