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强强、于某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强,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强,又名李磊,群众,无业,无前科。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东光县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小名“老黑”,群众,农民,无前科,现在本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郭世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初,被告人李强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始盗窃正在使用的机井房、配电房内的电表、铜件、铜线卖钱花。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强强采用破坏机井房锁后盗窃电表、交流接触器内的铜线包、石板闸、电线等手段先后盗窃了找王镇大郝村、秦村镇小祃口村等28处机井房、配电房,经物价部门评估,被告人李强强所售铜线、铜丝、电表等赃物价值人民币3646.8元,造成电力设备损失金额达到13812元。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15次于被告人李强强处收购盗窃来的电表、铜线等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96.6元。张某(另案处理)收购6次,价值人民币1484.2元,刘某乙(另案处理)收购1次,价值人民币66元。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提供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强强、于某的供述与辩��;证人刘某甲、宋某人的证言;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为贪图便宜,低价收购被告人盗窃来的铜线、电表等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祃建华、刘某甲、宋某证人的证人证言、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及照片、东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东光县公安局在刘某乙处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东光��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字(2013)第[032]号、第[033]号、第[047]号、第[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被告人李强强、于某的户籍证明信、证人张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强强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强以营利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被告人李强强盗窃来的铜线、电表等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强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