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常德市天翼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贤桂、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常德市天翼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德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曾贤桂被告: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清原告常德市天翼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告曾贤桂、常德万众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天翼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平桂枝、曾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天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曾贤桂、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翼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贤桂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贤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综合率为24.92‰,月利率5.08‰,同时约定,被告曾贤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上加收30%)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则计收复利。此外,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曾贤桂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安乡县房权证安裕乡字第19-1000**号,面积为193.81㎡,位于安乡县安裕乡三咀村十一组)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曾贤桂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贤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综合费、月利率均与、罚息、违约责任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并以相同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众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25万元作了保证担保。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曾贤桂发放了二笔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贤桂、万众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罚息、复利共计28596元(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并确认对曾贤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天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票存根联、续当存根凭证、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15万元;2、曾贤桂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同意用房产抵押贷款;3、保证合同,拟证明万众公司为曾贤桂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承诺书,拟证明曾贤桂签署抵���合同的有效性。被告曾贤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万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曾贤桂、万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为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贤桂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贤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综合率为24.92‰,月利率5.08‰,同时约定,被告曾贤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上加收30%)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则计收复利。此外,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曾贤桂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2012年4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曾贤桂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贤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综合费、月利率均与、罚息、违约责任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并已相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万众公司对上述二笔借款25万元作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曾贤桂发放了二笔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利息,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曾贤桂在原告天翼公司先后二次借款25万元,有《典当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当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贤桂应向原��返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相关综合费、利息。被告曾贤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原、被告约定未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87877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综合费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众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曾贤桂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天翼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贤桂、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贤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天翼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及综合费、月利率、罚息(借款期限内扣除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综合费87877元,尚欠225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合费、月利率、罚息按约定计付);二、被告常德万众船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德市天翼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7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曾贤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