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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怀秀与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秀,李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怀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秀因与被告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被告李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秀诉称,被告儿子在2000年阴历9月份出生后,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2001年阴历正月十六去北京住院看病。被告在北京于正月十八给原告打电话说要给儿子做手术,让原告给紧急筹借手术费4万元送到北京。原告想法借长子李长安2.5万元,借其弟李怀德1.3万元,借女儿李保芳现金2千元(该款被告已还)共4万元于正月十九早上六点送往北阜外医院交给被告。原告从北京返还回后不久,即自行垫付3.8万元,分别偿还给其弟李怀德和其子李长安,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至今未将欠款偿付给原告。另原告于2001年4月份至12月份在北京打工期间的工资23997元均由被告予以结算收取,并未交给原告。且在2000年10月30日,原告替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垫付5000元计划外生育罚款,该款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欠款66997元整。被告李保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66997元,仅欠其3500元,又因该欠款发生于2002年1月19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1、被告之子做手术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2、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的工资,被告仅使用了3500元钱,其它工资均有被告还予原告;3、5000元计划生育罚款,是由被告自己出的,原告所述5000元不属实。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1年原、被告双方均在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上班。2002年1月5日,被告代为原告领取其工作期间8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0497元。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用该款抵扣被告借款195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997元。200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欠“父亲北京工资款”3500元。原、被告各持有一份相同的计划生育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河南省计划生育费专用票据、林州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现金)付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5日代领原告工资是事实。被告于2002年元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只欠其工资款3500元,是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因此,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代被告交纳的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因此,被告实际共欠原告款8500元,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告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偿还为被告孩子治病花费向他人借钱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资款、计划生育款共计8500元;驳回原告李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李怀秀负担1425元,被告李保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