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秀梅,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汪滨,王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工业开发区石盛路235号。负责人周韶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580号创新大厦6楼609室。法定代表人陈微。原审第三人汪滨。原审第三人王俊。上诉人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梅、原审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汪滨及王俊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秀梅实际工作的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汉北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秀梅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百世江苏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百世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为,被上诉人陈秀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秀梅起诉时提交的欠条中载明:今欠陈秀梅工资6926元,汪滨、王俊在该欠条上签名。在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百世汇通的网页上,百世汇通南京市场一部负责人为汪滨。汇通快运市场一部的营业地址在南京市汉北街8-1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陈秀梅起诉时提交的工资欠条以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百世汇通网页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诉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汇通快运市场一部营业地即南京市汉北街8-1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百世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