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伟与赵勇、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赵勇,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陈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孙成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勇,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赵勇、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艳、被告赵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间房村口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勇驾驶的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原告乘车人郭永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勇驾驶的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13.78元、住院伙食900元、护理费5747元、误工费57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254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我已经在交通队提出了复议了,交通队受理后,因原告起诉交通队中止了复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H×××××号和辽H×××××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赵勇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医疗费票据15张。4、住院费用清单1份。5、住院病案1份。6、护理费发票1张。7、护工协议1份。8、休假诊断证明3张。被告赵勇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赵勇没有违反任何交通安全规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6、7不认可,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勇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勇采取了相应的紧急避险措施。2、津南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我们对认定书不服,提出了复核。3、赵勇酒精检验报告1张和票据1张,原告酒精检查时间在赵勇之后,通过赵勇的血液检查时间证明交通队对陈伟的采血时间不是检验报告上写的时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应属于醉酒。原告对证1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2真实性认可。对证3,认为不能以赵勇的验血时间来证明陈伟的验血时间。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间房村口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勇驾驶的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原告乘车人郭永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膝开放性外伤、髌骨骨折、肋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等伤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陈伟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永国有明知驾驶人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勇驾驶的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为被告赵勇所有,挂靠在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两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7113.7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休假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4天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365天×84天=578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18天,护工1人护理,每日17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为3060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责任承担,陈伟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勇有在发现前方有车辆借道超车(超越了一辆或两辆),无挑大灯、鸣喇叭等措施,向右打方向后又向左驶回一车道的行为,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伟与赵勇的过失共同导致,原告郭永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应由赵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赵勇驾驶的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赵勇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伟与另一伤者郭永国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辽H×××××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号“京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一伤者郭永国的医疗费为497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营养费为5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两位伤者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703.22元[20000元×(47113.78元+900元+500元)÷(47113.78元+900元+500元+49731.40元+1250元+500元)]、误工费5788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643.17元[(47113.78元+900元+500元-9703.22元)×30%]。被告赵勇和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二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9703.22元、误工费5788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11643.17元,共计30694.39元。二、被告赵勇和被告营口大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陈伟承担139元,被告赵勇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