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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桑昌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许某甲。结婚以来,因为生育女孩,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许某甲。双方结婚后共同在淄博打工多年,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返回沂南娘门生活,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