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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杰、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号。2008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杰,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杰、刘*经合谋后,分别以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TT酒吧附近处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黎*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交易后该两包毒品被公安人员从黎*钊身上搜缴,经司法鉴定重1.33克。随后,公安人员将王*杰、刘*抓获,从王*杰身上当场扣押了毒资人民币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杰、刘*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黎*钊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扣��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杰、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刘*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将被告人王*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王*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柳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