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115号原告:姚某,女,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郑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姚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只相处两个月,而且原告当时年龄尚小,在父母的操办下与被告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被告也要求离婚,并于2013年6月26日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坠胎。现双方时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不久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原告即回娘家,并提出离婚,给本人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由于本人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结婚时费用都是借来的,结婚前原告家索要的彩礼更是加重了本人家庭的经济负担,故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5760元。彩礼清单为:2012年10月11日28880元、2012年11月29日28880元、2012年12月16日14000元、2012年12月27日4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75760元的请求,认为其只收到被告彩礼70000元,且全部用于陪嫁物品以及定婚、结婚的花费,其中购置陪嫁物品用去60065元(包括购买金手饰24000元)、结婚压箱钱10000元。现陪嫁物品中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电动车及个人衣物在原告处,其他的在被告处。在被告处陪嫁物品我放弃不要,以此来折抵被告要求的彩礼返还,本人不予再返还原告彩礼。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婚后原告中止妊娠一次,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认可的彩礼数额为70000元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原告为结婚及婚后家庭支出费用96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鉴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对于被告农村家庭来说,已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应予适当返还。本院认定被告给付的彩礼为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嫁物品清单,及法庭调查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尚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价值20204元,原告为结婚及婚后家庭支出费用9600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其他定婚结婚所花费用,本院不作认定。70000元的彩礼扣除在20204元及9600元后,剩余彩礼40196元,本院认为原告应予返还被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郑某彩礼20000元;驳回原告姚某与被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正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