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夏士荣与郎为杰、金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荣,郎为杰,金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夏士荣。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郎为杰。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金泰明。原告夏士荣与被告郎为杰、被告金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郎为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金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荣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竹制碳厂,向原告购买竹粉,共计欠原告货款46991元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4699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郎为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标的额无异议;上述欠款属于合伙企业债务,应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在散伙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尚有6万余元的库存、现金,另15000元的装修款由金泰明户头上抵扣,合计合伙企业有财产7万余元,可以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金泰明辩称,我确实参与了合伙,但未参与经营管理。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散伙后的6万余元已经用于支付其他的债务,对于15000元装修款也已经在我的投资款中抵付,因此款项不应由我支付。我认为郎为杰在出资上本身就少出资10万元,因此应当由郎为杰先行补足出资款。同时郎为杰有应收款40437元未上交合伙企业,我认为该款项也应当先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两被告签名的合伙期间应付款清单等材料。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买卖竹粉的业务事实清楚,该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两被告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郎为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提出该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的主张,其一、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合伙体的存在形式是否企业,其二,即使两被告是以企业登记为合伙形式的,被告也未提供合伙体现有财产的情况。被告金泰明提出被告郎为杰未认缴出资,应由郎为杰在未缴的出资额度内对债务责任的主张,被告郎为杰是否认缴出资,系合伙内部事务,与本案纠纷无涉,故两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为杰、被告金泰明连带给付原告夏士荣货款46991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郎为杰、被告金泰明连带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