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敏、吴方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敏,吴方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祖定。委托代理人:施国清、陆群。被告:陈敏。被告:吴方晓。原告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敏、吴方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吴方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有机械产品的交易往来,被告陈敏与原告在2009年8月9日、2010年3月10日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SJL-600型全电脑袜机42台,总价为128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产品安装与调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47000元未付。2012年9月30日被告吴方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5日前先付23500元,余款每月支付70000元,直至付清。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7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为15651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更改为2012年10月6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9日,被告陈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购买机器12台,总价37200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购买机器30台,总价915000元的事实。3、由被告吴方晓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吴方晓承诺分期支付欠款447000元,但之后分文未付的事实。4、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敏、吴方晓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有原告盖章和被告陈敏的签名,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由被告吴方晓出具、签名并按捺手印,真实可信,且承诺履行的债务关系明确关联证据1、2,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两被告确已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能反映原告拟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9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陈敏与原告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SJL-600型全电脑袜机12台、30台,价格为31000元/台、30500元/台,总价为1287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2012年9月30日被告吴方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写明被告吴方晓根据2009年8月9日、2010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分别购得袜机二批,尚欠原告货款44700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5日前先付23500元,余款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70000元,直至付清。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陈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吴方晓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自己亦为机器的购买方,又与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宜认定为吴方晓与陈敏系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共同买受人。两被告作为买方,在接收货物后有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被告吴方晓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写明欠款在2012年10月5日前付23500元,余款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7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均从2012年10月6日起算,有悖于双方约定,应予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吴方晓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000元,并支付235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7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7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7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7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7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7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35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260元,由被告陈敏、吴方晓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