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李垂程与被告伍炳成、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垂程,伍炳成,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李垂程,男,196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炳成,男,196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宗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0年10月1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孟君,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垂程与被告伍炳成、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垂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伍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被告XX、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垂程诉称:2013年6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德桥河砖厂路段时,与正在起步驶入道路由被告伍炳成驾驶的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炳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7122.99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伍炳成驾驶的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伍炳成分文未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98.39元。为支持原告李垂程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垂程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伍炳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情况;4、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7122.99元;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5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8、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XX。被告伍炳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对原告李垂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2、3、5、7、8无异议;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应负同等责任;3、对证据4中是原件的医药费收据无异议,是复印件的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同时应附司机的身份证明,且费用过高。被告XX对原告李垂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对原告李垂程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2、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伍炳成辩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应是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被告伍炳成的诉讼主张,被告伍炳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茫海洲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伍炳成儿女患病、家庭困难、全家靠低保过日子。原告李垂程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对被告伍炳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低保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XX对被告伍炳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对被告伍炳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XX辩称: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于2007年已卖给陈少军,陈少军于2008年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伍炳成,故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XX无关,被告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其余的按照实际发生额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11万元;对于原告其它的赔款项目,待质证后再决定赔多少;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被告伍炳成申请,证人唐德锋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伍炳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骑摩托车的人受伤,有人打120叫救护车。被告伍炳成对证人唐德锋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李垂程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国对证人唐德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起步,而不是在行驶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伍炳成、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8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伍炳成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又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是原件的医药费收据,被告伍炳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复印件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为,虽不是原件,但收据上已注明原件存县合管办并加盖县合管办审核专用章,且被告伍炳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到桂林181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且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也认为可酌情考虑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证人唐德锋证言中“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行驶过程中”,因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伍炳成又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唐德锋的其他证言,原告李垂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垂程、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伍炳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17时20分许,原告李垂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垂程)沿G2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德桥河砖厂路段时,与正在起步驶入道路由被告伍炳成驾驶的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炳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共住院8天,花医药费3272.5元,同日转院到桂林181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4日,共住院7天,花医药费3293.39元,出院当天,原告转院到广西兴安界首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4日,共20天,花医药费30557.1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骨折致右膝、右下肢活动障碍属轻伤,并致10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属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手术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息4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再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伍炳成驾驶的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伍炳成分文未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予理赔。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系被告XX,XX于2007年将该车卖给陈少军,陈少军于2008年又卖给被告伍炳成,但均未办理车辆过户,该车实际控制人系伍炳成,对此事实被告伍炳成、XX均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40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6元/天、省外40元/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垂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494.62元,分别是:医疗费47122.99元(3272.5元﹢3293.39元﹢30557.1元﹢3000元+7000元)、误工费5802.99元(21836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2512.64元(21836元/年÷365天/年×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8天×12元/天﹢27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伍炳成驾驶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永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195.63元,分别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误工费5802.99元、护理费2512.64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伍炳成的过错程度,参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195.63元(34195.63元+4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38298.99元(72494.62元-34195.63元),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伍炳成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伍炳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809.29元(38298.99元×70%),原告自负的经济损失为11489.69元(38298.99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湘M33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通过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系伍炳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垂程经济损失38195.63元;二、限被告伍炳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垂程经济损失26809.29元;三、驳回原告李垂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垂程负担100元,被告伍炳成负担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伍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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