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德强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强,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黄德强雇请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春启(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学院西校区后山“岭排”,趁无人之机,盗伐林木9.5585m3。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德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黄德强雇请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春启(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学院西校区后山“岭排”,趁无人之机,盗伐种植在该处的松木9.5585m3。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贺州学院第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关于贺州学院项目用地范围内发生偷盗砍伐松树的事情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学院后山“岭排”山场(八步街道三加村2林班8小班)马尾松伐区技术鉴定,伐区林分标准地调查表,证明,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德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林木9.5585m3,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强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黄德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